(2017)湘12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付畅剑与蒋晓周、付刚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畅剑,蒋晓周,付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畅剑,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周,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付刚林,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付畅剑因与被上诉人蒋晓周及原审被告付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畅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奇、被上诉人蒋晓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畅剑上诉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驳回蒋晓周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蒋晓周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蒋晓周主张与付刚林有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其次,付畅剑出具《承诺书》只是承诺帮助联系付刚林,在确实不能联系到付刚林的情况下,才承担付刚林所负债务。付刚林未到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付刚林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付畅剑受胁迫与蒋晓周签订调解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再次,《调解协议》约定付畅剑在5年内以每月收入的50%偿还父亲付刚林的债务,因约定的期限未满,一审判决付畅剑立即清偿债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蒋晓周辩称:付刚林欠钢材货款未付,后转成325000元借款,另付刚林还欠蒋晓周合伙人尹晴货款217000元,合计款项金额542000元,由付刚林儿子付畅剑出具承诺书进行担保。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付畅剑与蒋晓周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签订调解协议时还款10000元,次日还款10000元。因付畅剑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蒋晓周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付刚林未向本院陈述意见。蒋晓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刚林偿还蒋晓周借款本金325000元;2.付畅剑对付刚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付刚林、付畅剑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付刚林向蒋晓周和案外人尹晴购买钢材。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付刚林共欠蒋晓周、尹晴货款共计542000元,付刚林向蒋晓周出具一份金额为325000元的借条,后经蒋晓周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8日,蒋晓周找到付畅剑(系付刚林之子),付畅剑向蒋晓周承诺帮助联系付刚林,如确实无法联系,则承担付刚林所欠尹晴钢材货款542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尹晴、蒋晓周、付畅剑达成调解协议,付畅剑自愿替付刚林偿还尹晴欠款217000元、蒋晓周欠款325000元,共计542000元。同时还约定签订协议时,付畅剑还款10000元,第二天还款10000元。付畅剑签订协议当日向蒋晓周支付10000元,后付刚林、付畅剑再未向蒋晓周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付刚林向蒋晓周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后,付刚林向蒋晓周出具32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所载的数额即为双方确认的货款,故付刚林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向蒋晓周支付货款。付畅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尹晴承诺在无法联系付刚林时,承担付刚林所欠尹晴钢材款542000元,并与尹晴、蒋晓周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替代付刚林偿还蒋晓周欠款325000元,应认定为债务承担行为,付畅剑加入到该债务关系中,与欠款人付刚林共同对蒋晓周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付畅剑已支付蒋晓周10000元,尚欠315000元,故对蒋晓周要求付刚林、付畅剑共同支付蒋晓周3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付畅剑提出的其作出承诺和签订调解协议书是在被欺骗和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辩称主张,因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付畅剑提出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付畅剑提交的证人朱起英等六人出具的目击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付畅剑因受到胁迫而签订调解协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2014年12月8日,付畅剑出具的承诺,债权人是尹晴,蒋晓周为见证人,当时并没有提及欠蒋晓周款项,但是欠款总额是542000元,且在此之后付畅剑又与尹晴、蒋晓周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替代付刚林偿还尹晴欠款217000元,蒋晓周欠款325000元,共计542000元,可知付畅剑对欠款事实知晓,故对付畅剑提出的2014年12月8日,其出具承诺债权人是尹晴,蒋晓周为见证人,当时并没有提及欠蒋晓周款项,对付刚林向蒋晓周借款325000元,其不知情亦未作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付刚林、付畅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蒋晓周货款3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145元,共计8320元,由付刚林、付畅剑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2月8日,蒋晓周与案外人尹晴向付刚林催收债务,付刚林找到儿子付畅剑共同与蒋晓周及案外人尹晴商议后,付畅剑才出具书面承诺。《调解协议书》约定付刚林2015年8月1日前未偿还尹晴货款、蒋晓周借款300000元,以付畅剑母亲名下房屋出售价款清偿债务;债务仍不能清偿的,付畅剑在5年内以月收入50%偿还债务。付畅剑签订调解协议当天及次日分别付款100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尹晴)本院认为:因欠蒋晓周货款未付,付刚林于2014年11月17日给蒋晓周出具325000元借条,双方就尚欠货款达成新的合意。2015年2月16日,经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再次确认付刚林欠蒋晓周借款325000元。因此,将尚欠货款转化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所欠款项性质发生变化,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付刚林、付畅剑偿还蒋晓周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付刚林欠蒋晓周、尹晴款项总金额为542000元,付畅剑与蒋晓周、尹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所欠付蒋晓周借款325000元、尹晴货款217000元,金额共计542000元,所欠蒋晓周款项金额与借条一致。因此,尽管2014年12月8日,付畅剑只向尹晴出具欠钢材货款542000元的书面承诺,蒋晓周只是见证人,但出具书面承诺时付刚林在场,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542000元中包含付刚林所欠蒋晓周的货款325000元,付畅剑提出蒋晓周未证明付刚林拖欠钢材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6日的调解协议是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应当没有胁迫情况发生,如协议内容违背付畅剑的真实意思表示,付畅剑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属可变更、撤销合同,付畅剑未行使撤销权不能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因此,付畅剑提出因受胁迫签订调解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调解协议约定付刚林2015年8月1日前未偿还尹晴货款、蒋晓周借款300000元,以付畅剑母亲名下房屋出售价款清偿债务,债务仍不能清偿的,付畅剑5年内以月收入50%偿还债务,签订协议之日付款10000元,第二天付款10000元。调解协议中虽有以付畅剑母亲名下房屋出售价款不能清偿债务,付畅剑5年内以每月收入的50%偿还债务的约定,但以付畅剑母亲名下房屋出售价款清偿债务属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付畅剑母亲未履行合同义务,应由付畅剑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付刚林2015年8月1日前未偿还尹晴货款、蒋晓周借款300000元,付畅剑仅在签订协议当天及次日分别付款100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尹晴),此后也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蒋晓周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要求付畅剑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付畅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为:“付刚林、付畅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蒋晓周借款3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付畅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