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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凤、冯满等与庞四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庞四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696号原告:冯凤,女,汉族,1942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满,男,汉族,1944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蝶,女,汉族,1946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笋,女,汉族,1949年4月8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新权,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柱,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万,女,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平,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四根,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诉被告庞四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案由为继承纠纷,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同年2016年11月2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主张本案纠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变更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剑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庞四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展鹏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宽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庞四根向原告返还其占有梁宽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分红合计213916元(自2000年至2016年的分红)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19年原告的外祖父母庞锦、林要结婚,并于1921年12月生育原告母亲庞仙。1934年原告外祖母林要去世。1937年原告外祖父庞锦与梁宽再婚,婚后并没有生育儿女,庞仙作为梁宽继女与其一起生活。庞四根是梁宽的侄子。1940年庞仙与冯保结婚,并生育了原告七名子女。2000年梁宽去世,其留有首饰、存款和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的股份分红等遗产。梁宽去世后,原告将梁��经济社股份等遗产交由被告代管,但被告却以欺诈手段占为己有。从2000年开始至今,梁宽享有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历年的股份分红,由被告代收后,拒绝交还原告。虽然梁宽与庞锦婚后没有子女,但梁宽与庞仙是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子女与亲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庞仙应是梁宽的合法继承人。由于庞仙于2008年3月12日死亡,庞仙的子女即原告七人享有转继承梁宽遗产的权利。因此,相关财产及财产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股份及分红属原告所有,被告只是代为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管理的遗产,但被告却占为己有并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方对其请求的股份和分红主张七名原告按份共有,均等分配。被告辩称:1、七名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不是涉案财产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股份及股权收益。原告的母亲庞仙虽系梁宽的继女,但梁宽对庞仙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庞仙也未对梁宽予以赡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梁宽与庞仙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七名原告也没有对梁宽进行过扶养照顾,因此,庞仙对梁宽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可以举证证明梁宽的晚年生活由被告照顾,丧葬事宜也由被告操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可取得梁宽遗产的分配。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梁宽于2000年2月11日去世,继承开始,此时梁宽的股权凭证和收取分红的银行存折都由被告保管,对此庞仙及其子女即七名原告是清楚的,由此可以推定他们知道庞仙的财产权被侵害,但直至2008年庞仙去世,庞仙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是其让被告代为保管梁宽的股权凭证及股权收益存折,但在2012年底被告继承梁宽股权时,经过了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权变更公告。原告之一冯万也住在海口,而且离公告栏很近,因此在公告之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梁宽的股权所有人已经发生了变更。但直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才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是涉案股权的合法权属人。被告承担了梁宽的生养死葬义务,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对梁宽抚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取得适当的遗产。4、原告的请求违反公序良俗。七名原告及庞仙在梁宽生前,从未对梁宽予以照顾关心,从未赡养梁宽,一直明知系被告照顾梁宽、打理梁宽日常生活及股份等事宜,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原告看到梁宽的股份将来可能带来巨大财产利益,企图通过诉讼坐收渔利,是法律和道德不能容忍的,与善良风俗相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梁宽于1913年10月16日出生,2000年2月11日死亡,生前系庞锦妻子。庞锦与前妻林要于1921年12月生育女儿庞仙,1934年林要去世,庞锦与梁宽于193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庞锦于1947年死亡。庞锦的女儿庞仙于1940年与冯保结婚,两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七人,即本案七名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冯保于1979年3月3日死亡,庞仙于2008年3月12日死亡。据原告陈述,庞四根的父亲与庞锦是堂兄弟,即庞四根是梁宽的堂侄。据被告陈述及提交庞氏族谱相关内容复印件,庞四根的父亲与庞锦是亲兄弟,即庞四根是梁宽的侄子。梁宽生前户籍地为��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海口管理区海口南新二村,作为海口村民,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4股、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4股。梁宽于2000年2月11日去世后,由被告持有梁宽在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证和收取股份分红的银行存折,此后每年的梁宽名下股份分红由被告收取。2012年12月,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委托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推定梁宽的遗产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被告虽不是继承人,但承担了梁宽的生养死葬义务,属于对梁宽抚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建议给予被告办理梁宽所遗股份的继承手续。2013年1月8日,梁宽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4股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同月15日,梁宽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4股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领取了《股权证书》,两份证书备注处均注明自梁宽继承。被告收取上述股份2000年度至2015年度的分红情况如下: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分红共计174644元,其中2013年度为22448元、2014年度为25440元、2015年度为10532元;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分红共计19812元,其中2013年度为1720元、2014年度为1720元、2015年度为800元;2016年度的股份分红被暂停发放。在本案原审时,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发函调查,了解梁宽股份变更登记以及每年分红的公示情况。海口民委员会复函称梁宽享有的股份是在2013年度变更的,由于梁宽的股份每年都由被告签收的,所以该村在办理继承时没有通知原告,而股份变更有在村里进行公告;该村发放股份分红前都有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全部股东名单、股数、金额,公告会在各个生产队公告栏处张贴。原审二审期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就上述问题前往海口民委员会调查,海口委会委员陈绍伟接受调查,其称海口经联社及海三股份社的分红以转账形式发放,当年的分红在次年1月份左右发放,分红时在公告栏进行公告;被告前来办理继承变更时没有公告。重审过程中,本院再次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函,就变更办理梁宽股份继承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特别就当时有无进行公告、公告的方式、地点和公告内容提出调查问题。该两社向本院复函称海口于2012年3月对股份章程和股份进行了完善,其中对已故的股东要求其家属商议并办妥继承手续,相关的通知和实施细则由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张榜公告;梁宽的侄子庞四根根据通知要求到村申请办理继承梁宽的股份,据村了解梁宽大多数独居,但与庞四根家庭经常往来,为稳妥期间,村组两级要求庞四根提出依据证明其可以继承梁宽股份;后来庞四根通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向村经联社和经济社提出了办理继承手续,经村组两级初步核实确认,于2013年初办理了庞四根继承梁宽股份的手续。该复函没有提及办理继承变更股份时有进行公告。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梁宽去世后,梁宽的股权证和收取分红的存折由被告持有保管,分红由被告领取,这是原告母亲庞仙委托被告保管的;因为以前的分红不多,且被告也是族里的亲戚,原告方相信被告,所以��有向被告要回,由被告保管;原告不知道被告于2013年办理了股份的继承变更,直到起诉前两、三个月向被告要回股权证时才知道。原告冯万户籍地址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围墙二村冯二巷15号,原告庭审陈述冯万住在海口××六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梁宽的身份和户籍资料,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委会出具的证明,梁宽的死亡证明,罗业、何浩权出具的证明及罗业、何浩权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庞仙的火化证明,冯保的死亡证明,法律意见书及附件,股权证书,2000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委会调查取证复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梁宽与庞仙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以及梁宽晚年的日常生活情况,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原告陈述,梁宽嫁给庞锦时,庞仙15周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由庞锦和梁宽抚养,共同生活,直至庞仙出嫁;原告冯新权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从部队转业后在佛山市石湾镇工作生活,梁宽从1988年至1999年与冯新权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庞仙在村尾村住,有时会到冯新权家住,也会去其他子女家住;梁宽在1999年后要求回村里自己居住,庞仙、冯新权经常去村里探望照顾她,给她生活费;梁宽平时有村里分红,日常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后因病住院,在医院去世,被告并未将梁宽接回家照顾;梁宽住院期间原告都有照顾她,医疗费一部分出自梁宽的积蓄,一部分由原告支付;梁宽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是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宗族族人办理,丧葬费由原告支出。被告陈述,梁宽和庞锦结婚时,庞仙已满16周岁,两年后庞仙��出嫁了;庞仙出嫁前务农,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且梁宽和庞仙从未一起居住过,两人关系不好,很少来往;梁宽与庞仙的子女也很少来往,梁宽晚年时一个人居住,平时由被告过去照顾,村里分红数额很少,被告会给她一些生活费,为她交纳电费等,不清楚她是否与冯新权共同生活过;梁宽去世前三个月开始病重,由被告定期前往照顾,梁宽去世前一个月被告将她接到家中照顾,最后送往医院治疗,梁宽在医院去世;梁宽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支出,丧葬事宜由被告一手操办,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被告就上述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顺德市园玄学学院福利中心收据4张、佛山市殡仪馆业务收据3张、佛山市殡仪服务部收据1张,证明梁宽的殡葬是由被告办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2.梁宽的合作医疗登记卡(1997年11月14日填写)、1998年度医��股金收据、用电委托书和2006年9月用电业务单,证明梁宽晚年生活由被告负责照顾;3.佛山市中医院住住院证明书、门诊收据、病区专职陪人缴费通知单、死亡通知书、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门诊)、佛山市中医院收据,证明梁宽病危时由被告及妻子送去医院,住院16天,期间由被告负责看护,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顺德市园玄学学院福利中心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梁宽骨灰”字样是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殡仪馆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由法庭确认;原告对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相关单据由被告收集保管,不能是被告交的钱,是被告照顾梁宽。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无法确认证据1的顺德市园玄学学院福利中心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持有上述单据,特别是缴费收据,通常表明是由被告办理相关事项,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收集保管单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否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交纳费用的款项来源,则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梁宽股份已由原告继承享有,被告并非梁宽的继承人,其将梁宽持有的股份和分红据为己有,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原告对梁宽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否应取得涉案股份及收益;2、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可否分得梁宽遗产。一、七名原告对梁宽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原告的母亲庞仙与梁宽是继母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继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宽与庞仙之间是否存在抚养、赡养事实,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推算,梁宽与庞锦结婚时,庞仙年龄为15或者16周岁,之后庞仙结婚的年龄为18或19周岁。在没有证据证明庞仙已出外工作、独立生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庞仙未嫁前与父亲庞锦、继母梁宽共同居住生活,由庞锦、梁宽抚养照顾,时间为三年左右。其次,原告方庭审陈述梁宽在晚年与原告之一冯新权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代理人表示对此不清楚。经审查,原审的庭审时冯新权本人到庭,对此也做了陈述,称梁宽在他家住到1996年,之后就在村里一个人住。被告对此未予反驳,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可信度,予以采信。冯新权作为庞仙的儿子,在梁宽晚年与梁宽共同生活,应视为赡养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梁宽与庞仙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为梁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系唯一的继承人,对梁宽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梁宽死亡时继承开始,庞仙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其继承梁宽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即本案七名原告。七名原告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对梁宽的遗产共同共有。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对梁宽遗产继承权,无权主张返还遗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区分股份和分红分别进行审查。首先,关于股份。梁宽遗留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各4股,在该股份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之前,庞仙和原告均已接受继承,股份属七名原告共同共有,不存在原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告无需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被告认为在股份变更时,原告就应当知情,诉讼时效开始起计。对此,本院原审和重审两次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函调查���份变更登记情况,原审二审时法官对海口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虽然海口委会对本院的第一次调查复函称变更股份登记时进行了公告,但在原审二审法官前往调查时,海口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当时没有进行公告,本院第二次发函调查时特别询问是否进行了公告,而复函没有答复这一问题。因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梁宽的股份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时,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或者海口委会没有进行公告公示。虽然2013年之后每年的分红公告中股东姓名已变更为被告,但从2000年梁宽去世后,十几年来一直由被告收取分红,原告并不收取和享受分红,七名原告对每年的分红公告内容未必予以关注留心,因此原告认为己方对股东变更情况不知情,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接纳。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情股东已经变更,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系在起诉前才知道梁宽的股份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股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股份分红。不论股份是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梁宽去世后分红一直由被告收取,原告对此一直知情,原告若认为被告收取分红后未给予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及时提出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经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分红款,本院基于股份分红款每年发放,具有连续性的特点,保护其起诉前二年内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原审诉讼,对于二年前即2013年12月11日前发放的股份分红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每年度的分红是在次年年初发放,故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济合作社2013年度22448元、2014年度25440元、2015年度10532元的分红、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经济联合社2013年度1720元、2014年度1720元、2015年度为800元的分红,共计62660元,本院予以处理。三、被告可否分得梁宽遗产。七名原告转继承了梁宽持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被告未通知原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梁宽名下股份转至本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梁宽的侄子,在梁宽晚年对梁宽生活予以了照顾,在梁宽临终住院时承担了照料责任,在梁宽去世后处理了丧葬事宜,应当认定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多的人,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因此,被告答辩主张己方可以分得梁宽遗产,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梁宽遗留的股份及分红,适当分给被告,其余遗产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分得梁宽所遗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各4股股份的一半和2013年度及以后分红的50%,其余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半股份和被告已收取的2013-2015年度分红的50%,应当返还给七名原告。七名原告主张对被告返还的财产由七人均等按份共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在4股股份中,七名原告各取得2/7股,被告取得2股,被告向七名原告分别返还分红款4475.71元(62660元×50%÷7≈4475.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审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原告请求按照该利率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而非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此本院不予确定被告逾期给付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庞四根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4股股份,由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每人各取得2/7股,被告庞四根取得2股;二、登记在被告庞四根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4股股份,由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每人各取得2/7股,被告庞四根取得2股;三、被告庞四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分别返还分红款4475.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4382元,由原告冯凤、冯满、冯蝶、冯笋、冯新权、冯柱、冯万负担2191元,被告庞四根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苏俐华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韵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