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辉雄贩卖毒品罪2017刑终74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4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1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通过电话与李某联系交易毒品后,去到新塘镇甘涌东街住笼巷52号3楼被告人杨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向被告人杨某购买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84克),然后携带上述毒品去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太阳城大酒店大堂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并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手机。2016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带领公安机关去到新塘镇甘涌东街住笼巷52号3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杨某,侦查人员在杨某的住处查获39.73克甲基苯丙胺、手机1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冯某、杨某的户籍材料及冯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411号、412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冯某在警察控制下通过手机联系杨某继续购买毒品并商谈价格的视频,证人李某、杨某、张某、陈某证言,证人李某对冯某的指认及对现场、毒资、毒品分别进行了确认,证人张某、陈某分别对杨某的指认,被告人冯某供述并指认杨某、确认现场、毒品、毒资,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4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57克,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3.5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多,请求轻判;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4克,依法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对上诉人冯某所处刑罚在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上诉请求轻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冯某的稳定供述,其卖给李某的毒品是向杨某购买所得,购买当时只给了杨某300元,余款尚未支付;抓获杨某时从其住处缴获的现金300元、两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冯某在警察控制下继续联系杨某的通话视频均能印证冯某的供述。本案从杨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73克与冯某向其购买并贩卖给李某的毒品为同一种类、相同特征的毒品;杨某的女儿杨某及证人张某亦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的手机号码是杨某本人长期使用,另证实杨某有长期贩卖毒品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冯某贩卖3.84克,上诉人杨某贩卖43.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某、杨某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