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万松与王冀川、周岩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松,王冀川,周岩,王岩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王万松,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冀川,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周岩,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原告王万松诉被告王冀川、周岩、王岩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王冀川、周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从涿州市成大量具刃具经销部中退伙;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约38万);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原告前妻王岩的,2007年9月原告接受周岩姐姐转让的合伙份额,与两被告一起经营成大刃具、量具销售中心,约定:两被告出资43130元,原告出资80000元,盈余按5:5平均分配,被告王冀川为合伙负责人,原告王万松管理资金账册。因周岩有下岗证,各合伙人均同意以其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该经销部一直由双方经营至2013年3月,因原告的前妻王岩提出离婚,两被告开始否认合伙的事实,并拒绝原告接触账目,甚至借索要应收货款单据为名,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告无法继续参加合伙,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根据,原告只能请求退伙,对合伙企业进行结算,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王冀川、周岩共同辩称:原告方与我方没有合伙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王岩辩称:被答辩人所述完全不是事实,王万松、我、周岩、王冀川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首先我先把我们的关系介绍清楚,王万松是我的前夫,王冀川是我哥哥,周岩是我嫂子。我与王万松于2013年10月经清凉寺法庭判决离婚。2007年我哥哥嫂子开了一个量具店,因为我有会计证,对报税等程序都了解,就让我管报税。王万松是华北铝厂职工,有一些便利条件,他觉的能赚钱,就和我商量跟他们合伙,我们也合计过怎么办合适,但后来我嫂子怕一家人因为这个闹矛盾,就没让我们入。2011年8月9日,我就和王万松协商离婚。2013年4月我起诉到法院,后王万松同意离婚。离婚后我才知道王万松是为了利用我的疏忽伪造证据多分财产。将我在家中用于报税的量具店的票据拿走,并非法使用我报税用的公章,还在诉讼期间将量具店内的票据骗走,后我和我哥哥多次跟王万松要这些票据,他不给,后来还报了警。综上,王万松根本就没有参与合伙,其处心积虑拿走票据等东西是和我过不去,和哥嫂没有关系,和量具店更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2、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岩已离婚,王岩否认合伙投资。3、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冀川向原告索要合伙商店的单子。4、借款单一(2007年12月8日):证明原告出资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的签字。5、借款单二(2007年12月1日):证明合伙进货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川的签字。6、借款单三(2007年11月7日):证明合伙进货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川的签字。7、借款单四(2007年10月5日):证明付王冀川九月份工资9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川的签字。8、借款单五(2007年10月7日):证明还周岩垫付货款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川的签字。9、借款单六(2007年11月14日):证明付王冀川十月份工资1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川的签字。10、借款单七(2007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王万松汇货款1006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川的签字。11、借款单八(2007年12月1日):证明被告王冀川还款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川的签字。12、借款单九(2008年7月3日):证明原告王万松报税2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冀川的签字。13、工商银行邮寄给王万松的成大量具刃具经销部的对账单(2012年12月31日)证明王万松参与经营的事实。14、财务账册一本(被告王岩所写):第四、五页,银行存款科目,有原告王万松出资60000元与借款40000元的记载,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七页,存货科目,证明被告王冀川出资与原告王万松出资的事实;第二十五页,长期借款科目,证明原告王万松借款214000元的事实;第二十六页,实收资本科目,有原告王万松出资60000元+16500元+3500元=80000元,被告王冀川出资5000元+10200元26830元=42030元的事实。15、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16、电脑记账三页:有原被告存货出资、原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有王岩的手工记账。17、王岩月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投入合伙部分���金的事实。18、周岩月结算清单二页:证明原告投入货款9500元的事实。19、王岩2007年8月份现金销售账本:证明合伙事实。20、送货单:有被告王冀川、周岩开出的单据,证明经营事实。21、涿州市成大量具刃具经销部的工商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明此合伙企业登记在周岩名下。22、借款单(2008年3月2日):证明原告付房租的事实。23、收条两张(2008年3月2日、2008年5月30日):证明房东收取房租的事实。24、税务登记证收费、罚款收据两张:证明合伙企业合法存在的事实。25、工商银行涿州支行证明、合伙企业销售发票、进账单、发票申领单、纳税表:证明合伙企业正常经营的事实。26、员工屈新佳的身份证复印件、其经手的进货单、销货单、收据���借款单(预支工资),证明屈新佳系合伙企业的雇员。27、屈新佳的记账清单六页:证明原告给付其货款的事实。28、电话发票:证明号码为150××××1835的电话为该店经营电话,登记在原告名下。29、该店门头照片:证明号码为150××××1835的电话为该店经营电话。30、北斗星冀F×××××登记在原告名下;费用概算、首付款收据、还款银行卡、养路费缴费凭证、借款单、支付车款:证明原告合伙经营的事实。31、惠普电脑证明、收据、借款单:证明该店购买电脑的事实。32、应收账款统计表(2013年2月)、员工屈新佳记录的对账单、欠条、供货合同、用户签字的销售出库单、送货单:证明应收账款是真实的有法律依据的事实。33、销售账目、销售明细账目、进货账目、进销货账目:证明原告王万松管��、部分有王岩字迹证明王岩认可合伙生意的事实。34、账款进出凭证、进货凭证、支出凭证、工资凭证、王万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负债资金项目,原告个人确有借款投入的事实,原告参与了合伙经营,雇员屈新佳发放工资的事实。35、2012年10月7日合伙企业库存商品盘点表、证明库存确实存在,库存商品的数量36、2012年10月7日合伙企业库存商品含价格盘点表:证明库存商品价值418442元,而且核对准确并盖章有效的事实。37、2010王万松、王岩、屈新佳库存盘点表:证明经营合伙人认可库存及合伙经营,和商品具体价格的事实。38、近期进货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单:证明合伙生意仍正常经营、原告王万松支付货款,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39、涿州市公安局处罚书、涿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证明王冀川暴力索取原告管理的单证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40、2013年5月27日涿州市法院审理王岩与王万松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记录:证明王万松主张与大舅哥合伙做生意,共同经营量具店,第四页、第七页。还证明王岩故意隐匿财产,不承认合伙经营的事实,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第八页。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量具店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周岩,发证日期是2008年2月26日。2、桃园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为离婚开庭从周岩的店内非法骗走票据,被告向其索要拒不返还的事实。(笔录第5页证明王冀川找王万松是为了要票据。王万松自己也说法庭开庭要用。第10页也证明���要单据。第13页王岩笔录也佐证了要票据。第16页张薇笔录也证明找票据。)(2)原告举出的从被告处非法拿走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账目、票据及经销部经营电话和运货车辆登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对该经销部进行了出资,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能按本院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该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现有证据仅能查清原告对合伙企业出资80000元。该款项属原告与被告王岩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被告王岩否认存在合伙关系,且其与被告王冀川、周岩的关系,其行为涉嫌隐瞒财产,该财产不再分割,均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退伙及由被告王冀川、周岩退还其80000元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由被告王冀川、周岩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冀川、周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万松合伙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王冀川、周岩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