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孙峰与王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峰,王雷,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峰,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霞,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时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玉,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孙峰因与被上诉人王雷、第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霞、第三人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潘信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峰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2015)历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未登记,从而驳回孙峰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孙峰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属上诉人孙峰所有。孙峰已经提交了涉案房产取得所有权的基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可了孙峰、王雷2001年4月3日以按揭方式购买涉案房产,2002年房产交付入住。2004年7月2日孙峰、王雷离婚协议系孙峰、王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属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所有权。涉案房产一直由孙峰居住并于2011年8月还清贷款。涉案房产因孙峰、王雷共同购买取得所有权,因两人离婚,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转由孙峰个人。房贷还清后,孙峰对涉案房产已经取得完整的权利。即使孙峰现在没有取得房产权证,但不能否认涉案房产归孙峰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自离婚协议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现阶段孙峰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而非房屋所有权。”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实际上,2009年5月,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登记(该小区未办证的四套房产统一进行初始登记,非合同备案登记,权属证号为历154089)。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峰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妥。二、一审法院认为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不存在过户登记的手续,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房管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其一,涉案房产归属孙峰所有,房产证虽然没有办到王雷名下,但房产已经由山东诚建承包公司进行权属登记,孙峰及山东诚建承包公司都有义务将房产登记在孙峰名下。其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未登记,不具有物权,孙峰享有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既然孙峰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则山东诚建承包公司也应该协助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不论孙峰享有所有权,或者是合同权利,山东诚建承包公司都应协助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孙峰的诉求,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已经审查孙峰提交的房贷还款证据,并对涉案房产具备办证的条件已经审查。法庭审理时,对孙峰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离婚协议和房贷情况进行重点审查。要求代理律师出具民政局盖章的离婚协议。法庭到银行调查贷款结清证明。整个法庭审理都是围绕涉案房产所有情况进行调查,没有释明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因为孙峰无法查找王雷下落,多次找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和房管局协商,其答复都是因离婚不是法院判决,所以必须由王雷本人亲自办理,或者法院确认才予以办理。故孙峰向法院缴纳高额诉讼费用求得司法帮助,法院判决的结果也是告知找到王雷本人,否则无法办理。如果王雷死亡,那么涉案房产一直不能登记,房产的权利如何维护。即使是死亡,因没有物权登记,不属于遗产,房产长期登记在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名下,买受方的权利如何维护。法律保障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司法是法律的守卫者。故,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人民法院应该对物权归属作出确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应依法改判涉案房产归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雷未到庭答辩。山东诚建承包公司述称,因王雷本人一直未出现,因此无法给孙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孙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历下区某园某号楼东单元某室(现改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归孙峰所有;2.王雷、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峰、王雷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王雷为买方,与山东诚建承包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雷向山东诚建承包公司购买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总房款人民币153062元,前期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10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4年7月2日,孙峰、王雷在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历下区某园某单元某室,现某单元某室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房产所有权转为女方所有”。孙峰称,离婚后上述房产由其居住并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提交了相关的存款凭证,并称2011年8月15日已还清全部贷款。一审法院认为:王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孙峰与王雷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孙峰、王雷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名下历下区某园某单元某室,现某单元某室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房产所有权转为女方所有。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现阶段,孙峰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而非房屋的所有权。故孙峰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为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峰主张的王雷与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的房产尚未办理过房屋权属登记,故不存在过户登记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50元,由原告孙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9月9日齐鲁银行建设路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涉案房产贷款已经由孙峰还清,孙峰涤除所有权之上的他项权,他项权证001302号未领取。新证据2.济房历期他字001302号他项权证。证明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济南市商业银行颁发的他项权证,他项权日期为200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他项权人为济南市商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雷。新证据3.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房产证号历1540**号)档案资料,证明2009年6月10日山东诚建擅自将涉案房产进行权属登记,2016年12月7日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权属状况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山东诚建承包公司。被上诉人山东诚建承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他项权证确实有,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在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名下,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名下,孙峰主张涉案房产已由初始登记分户到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名下不属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王雷与孙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雷与山东诚建承包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于2001年8月16日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建设路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本金107000元。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济房历期他字001302号),载明涉案房屋他项权人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建设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雷。上述贷款已于2011年8月19日结清。2.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分户产权登记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王雷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雷与孙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雷以其个人名义与山东诚建承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王雷与孙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王雷所有,但王雷与孙峰协议离婚后王雷并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孙峰和王雷可以基于王雷与山东诚建承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要求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以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但本案孙峰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峰与王雷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约定对孙峰及王雷均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孙峰、王雷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王雷名下历下区某园某单元某室,现某单元某室的所有权归孙峰所有。虽然王雷以其个人名义与山东诚建承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涉案离婚协议的约定,孙峰应享有王雷与山东诚建承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应转移至孙峰名下。因王雷怠于履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无法过户至孙峰名下,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离婚协议的效力。因孙峰享有王雷与山东诚建承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孙峰请求王雷、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雷及山东诚建承包公司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孙峰名下。经审查,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峰主张一审程序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雷、第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某园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孙峰名下。三、驳回上诉人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上诉人王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上诉人王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