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嘉和皮革商店与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嘉和皮革商店,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42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嘉和皮革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具城A二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724846669Y。经营者:罗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业,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工业一路6号201、202、301、30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459507560。法定代表人: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嘉和皮革商店(以下简称嘉和商店)诉被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亦健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和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被告康亦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24元及利息(利息以108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布皮料,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但2016年7月份,依据货款单合计,被告累计欠付货款108324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拖延拒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以起诉状中有笔误为由,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亦健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有违约行为,本案所谓的欠款数额并非为108324元,而是41324元。原告请求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提供3张货款单,分别载明:2016年7月21日货款2556元、2016年7月22日货款1520元,2016年7月26日款104248元。被告工作人员何国浩在上述7月21日、7月26日货款单欠款人处签名,7月22日货款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庭审中,被告对上述3张货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核对原件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7月22日货款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不予确认,对其余2张货款单予以确认。7月22日货款单是原告快递给被告的,没有被告方确认,是否收到该货物,被告无法查证。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2016年4月份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沟通协商从2016年7月的货款中扣除67001元,故其实际欠原告货款为39804元。为此,被告提供QQ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2016年4月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称已在电话中协商好扣除67001元质量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的货款原告提供的3张货款单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货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对其中1张货款单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陈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的货款为108324元。被告称其与原告在电话中口头协商好该货款中扣除67001元作为2016年4月的货物质量赔偿款没有依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即使2016年4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欠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32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嘉和皮革商店支付货款108324元;二、被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嘉和皮革商店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10832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