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于2005年6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司端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蛟河市天北镇土顶子村张某甲家中,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柜台中的黑色手提包里存放的335000日元(约合人民币18827元)盗走,2014年10月,汪某某在吉林市中国银行龙潭支行将日元兑换成人民币。2017年2月13日,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中国银行2014年10月7日日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查询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8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