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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孟勇与杨俊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勇,杨俊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940号原告孟勇,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俊伟,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民权县。原告孟勇与被告杨俊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勇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兰考县城关镇××南××栋商铺楼经营生意。约定租期分3段,每时段为5年,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税、电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了每时段的租赁费等事项。在租赁的第一时段的第三年,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不交,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交,后干脆关门停止营业,为此,原告垫付了电费、税金计26362.93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垫付的电费14045.6元、税金12317.3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孟勇与被告杨俊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兰考县城关镇××南××栋商铺楼经营生意。合同第一条约定:租期分3段,每时段为5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为第一个五年,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为第二个五年,自2025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为第三个五年。第三条约定,1、第一个五年中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第二个五年中每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第三个五年中每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2、租金按年缴交,乙方须每年二月1日前将当年租金交给甲方,甲方收取租金后开具普通收款收据给乙方作为凭证,甲方不负责提供任何税金发票(税金由乙方支付);3、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7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滞纳金。第五条约定,水电费由承租方自行缴纳。第九条约定,若出租方在承租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出租方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若承租方在出租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并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该楼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两年的租赁费后,一直拖欠第三年的租赁费100000元不予支付,现被告已关门停止营业,为此,原告垫付了电费14045.6元、税金12317.33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税金发票、电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勇与被告杨俊伟所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楼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是发生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7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滞纳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并赔偿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可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之日2016年2月1日起7日后即2016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税金均由承租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交的电费14045.6元、税金12317.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勇房屋租赁费10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勇电费14045.6元、税金12317.33元;三、驳回原告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孟勇承担2300元、被告杨俊伟承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岩魁审 判 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晨关于原告李建桥被告翟清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李建桥与被告翟清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翟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李建桥(反诉被告),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道南兰运街4号,身份证号:410225195806107213。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清安(反诉原告),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道南迎宾路路西华兰医院北侧,身份证号码:410225196208280016。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固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三、双方诉辩情况: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以2.9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城关镇兰运街一处十分低洼的院落,被告当时称该宗房地产的手续齐全。只因有中间人说和,双方说的也十分清楚,加上无法律意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分几次交付给被告购房款23500元,并花费近十万元巨资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改造,一直居住至今。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将该房地产的有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因此也未将下余购房款6000元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称房屋手续丢失,拒绝配合办理。今年被告补办了房地产手续,却仍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违背基本的诚信,无理要求原告搬走。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曾商定以2.9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兰考县城关镇兰运街的院落转让给原告,当时商定房款一次付清,但经被告数次催要,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给付了2000元,2007年12月10日给付了10000元,于2008年2月4日给付了5000元,因被告家中急需用钱,便催原告按约定不得拖延交纳房款,然而原告竟然将被告滞留在该处院落的一座烧酒所用价值50000元的锅炉以废品卖掉,将所卖价款6500元交给被告,以冲抵房款,被告知道后,十分生气,随即要求解除买卖协议,退还其房款,并通知其搬离院落,但原告拒不搬出。因买卖合同未达成必需之要件,且原告未完全交纳房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现房产证、土地证均在被告名下,原告违约在先,至今仍有6000元的房款未交付,买卖合同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反诉被告排除妨害,从反诉原告的院落中搬出。四、本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经中间人王美丽介绍,原告李建桥与被告翟清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建桥以2.9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翟清安位于城关镇兰运街院落一处。之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给付被告2000元,2007年12月10日给付10000元,于2008年2月4日给付5000元,于2008年9月11日给付6500元共计23500元,下余购房款6000元一直未付,同时搬进该院落及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10月份,被告翟清安曾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反诉被告排除妨害,从反诉原告的院落中搬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五、处理纠纷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建桥与被告翟清安经人介绍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李建桥与被告翟清安口头商定的房屋价格为29500元,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房屋价款23500元,至今仍拖欠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却未按口头约定足额给付房屋款,依据合同法167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原告拖欠价款6000元,已超过购房价款29500元的1/5,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主审人李振河兰考县人民法院合议笔录时间:2013年9月5日地点:兰考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合议庭成员:朱博、李振河、翟颖书记员:程文霞评议内容:原告冯三抓与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评议情况:朱博:李振河:翟颖:同意上述合议庭意见。评议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