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丁锐与刘恒恒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锐,刘恒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87号原告:丁锐,女,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恒恒,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丁锐与被告刘恒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义务止;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使用,双方约定半年后被告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口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只有具状维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刘恒恒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锐与被告刘恒恒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当日,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协商,对原被告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母的借款约六、七万元,由被告刘恒恒负担偿还30000元,原告父母将该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丁锐,由被告刘恒恒向原告丁锐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欠条,今借到丁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半年后还,刘恒恒,2016年1月8日”。后经原告催���,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恒恒在与原告丁锐离婚时,负担偿还双方向原告父母借款中的30000元,原告父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丁锐,被告刘恒恒向丁锐出具了借据,该事实有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刘恒恒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丁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恒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王雪冰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要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