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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成银与叶根平、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成银,叶根平,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丽水市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938号原告:安成银,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根平,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况铝平,总经理。被告:丽水市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4幢6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潘玉山,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公司员工。被告:王崇武,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安成银诉被告叶根平、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丽水市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金达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公司”)、王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赣C×××××/赣C×××××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成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被告丽水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山、被告恒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平、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张国祥民事赔偿案件二审程序尚未审结,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3日00时34分许,安成银驾驶赣C×××××/赣C×××××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73公里+4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叶根平驾驶的赣C×××××/浙K×××××号车,造成赣C×××××/赣C×××××号车驾驶员安成银、乘员张国祥受伤,两车受损及赣C×××××/赣C×××××号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安成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根平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尾部反光标识、尾部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祥无过错,无责任。三、原告安成银主张:1、判令被告叶根平、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丽水金达公司、王崇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15177元(含医疗费1434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94510.4元、护理费13132元、误工费251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7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4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189.7元、车损170626元、鉴定费232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40%);2、判令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四、被告叶根平、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崇武未作答辩。被告丽水金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4年6月26日,被告已将浙K×××××车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崇武,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后,一直由王崇武营运使用,被告不是浙K×××××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使用人。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恒邦财险公司答辩称:赣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首先应当核实驾驶员叶根平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年检有效性,在核实无其它免责事项的前提下,我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核实挂车的承保情况,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内应当分摊处理,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限限额的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进行核对,我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残疾系数计算方式不认可,我司主张按照0.63211计算;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对其它各项均无异议。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6月12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安成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脱套伤,右侧胫前、胫后动脉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缺损、右小腿感染、肌肉坏死;脾脏破裂,肝脏重度挫裂伤,横结肠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医院行右下肢截肢术、脾脏切除术、肝脏部分切除术、横结肠修补术,其损伤及其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8%;安成银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安成银后期需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及安装右大腿假肢,具体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或按医院相关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2016年11月3日,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赣C×××××/赣C×××××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确定标的车辆在2015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70626元(已扣除残值)。车上货物定损因鉴定条件不具备,原告已撤回对该鉴定事项的申请。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被告王崇武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1万元已由原告领取。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44天治疗。2016年1月26日,稠州医院骨科开具证明一份,预计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6年5月5日,江西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安装骨骼式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价格为68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15%。原告已于2016年5月5日购买大腿假肢花费68000元。3、原告安成银的父母安范根(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魏金兰(女,1944年9月29日出生)共生育含安成银在内的子女四人;安成银与妻子陈兆丹生育有一女安萌(2000年3月20日出生)、一子安俊晖(2002年5月2日出生)。安成银、安范根、魏金兰、陈兆丹、安萌、安俊晖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4、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国祥诉安成银、奉新天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叶根平、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丽水市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浙0782民初76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其中对涉案车辆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龙集团天元公司,浙K×××××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丽水金达公司,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崇武,其中赣C×××××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江龙集团天元公司经营,浙K×××××车于2014年6月26日转让给王崇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叶根平为王崇武雇佣的驾驶员。”同时判决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祥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在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祥各项损失共计86003.43元,其中76003.43元支付给原告张国祥,其余1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崇武。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43443.79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3、营养费90天*90元/天=810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68%=594510.4元;5、误工费210天*119.76元/天=25149.6元;6、护理费44天*150元/天+46天*142元/天=131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诉请146171.1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费用68000元+68000元*15%*4(年)+后16年费用22000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残疾辅助器具中大腿合金假肢金额)*4(次)+22000元*10%*16(年)=232000元;11、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给予家属陪同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000元;12、车辆损失170626元。以上合计1354252.89元。伤残鉴定费2320元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6)浙0782民初76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次事故赔偿比例为由安成银、叶根平各负交强险外损失的60%及40%,故本案亦按此比例计算。被告恒邦财险公司系赣C×××××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其已赔偿另一伤者张国祥,故应在剩余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54252.89-62000)*40%=516901.16元。被告王崇武已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叶根平、江西江龙集团天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成银各项损失计62000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成银各项损失计516901.16元,其中506901.16元支付给原告安成银,其余1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崇武。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安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成银负担1123元,被告王崇武负担400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安成银负担3600元,被告王崇武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