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留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留柱,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西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8月3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留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马留柱在西平县城佰顺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赵某吸食毒品“老黄皮”(低纯度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留柱供述,证人赵某证言,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留柱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留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欣广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