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徐建敏、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徐建敏,黄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民初628号原告张永祥,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徐建敏,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黄利,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张永祥与被告徐建敏、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建敏、黄利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徐建敏、黄利现在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建敏、黄利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徐建敏、黄利本人,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