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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龙岩市宣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龙岩市宣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连冬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和,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龙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宣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宣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龙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龙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受损货物的承运人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此支付了赔偿款。第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损货物的承运人。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显示的承运人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甚至,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运载货物的大货车也不是被上诉人所有,该货车的所有人系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对货物损坏承担了赔偿责任。无论是其提交的所谓“赔偿协议”或者是所谓“收条”等等,均没有体现赔偿款系被上诉人所支付,而是体现为万集物流、裕龙储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载货车辆并未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任何外力所致的意外事故,货物掉落并损坏,完全是由于包装不当所致(包括车辆装载时的包装不当),并非外力引起的意外事故所致,该情形符合《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是受损货物的承运人,上诉人根据免责条款约定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为71345.6元没有依据。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货物有经过合法有效的损失认定程序,证实受损货物之损失被依法认定为71345.6元;另一方面,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货主或发货人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款71345.6元。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承运人并因此支出了货物损坏赔偿款71345.6元,其一审诉请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第一,讼争货物的承运人确系答辩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2016年7月25日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已经足以证明事故车辆闽F×××××号车的所有人及运营人系答辩人。对于发货单中显示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事由。在物流企业中,受托同行业的物品时,为了节省成本并未另行开具承运人的运货单据是属于本行业的行业习惯。上诉人提供万集物流公司的发货单原件恰恰也证明了答辩人系承运同行业物品的事实。而接受同行业委托的承运物流货物并不属于上诉人免责事由。况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驾驶员也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安排人员到现场勘查、取证。答辩人之后也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理赔材料。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拒赔告知书》中也是在认可事故发生时确系答辩人所委托运输车辆发生事故的前提下,以包装不当为由拒不理赔。因此,从《拒赔告知书》中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事实上也是明知讼争货物是属于答辩人所承运的货物。第二,上诉人所称讼争货损系包装不当所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讼争货物的货损系属于保险事故。所谓的“包装不当”的解释应当是指物流货物的外包装的过程中不当,例如应当用纸箱包装的物品却用塑料袋进项包装,或者是应当使用密封性材料进行包装的但却使用透风性材料进行包装。况且根据日常的生活常识货物包装与车辆的货物装载明显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将包装不当曲解为包括车辆物品装载不当,是在为逃避责任而刻意夸大包装不当的含义,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根据原审答辩人所提供的现场图,完全可以证明,本起事故系因驾驶员在经过弯曲的匝道过程中因车速过快,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导致车上物品相互挤压及部分货物洒落至路上导致货损,与物品是否包装不当毫无关联。该种情形完全符合《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者容器损坏”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的货损为71345.6元合法有据。1、答辩人事故发生后根据各方的实际损失,已经赔付了多个托运人的损失,各托运人也与答辩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故答辩人一审所提供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足以证明71345.6元的损失是答辩人的实际损失。2、如上所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已经如实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答辩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根据《物流责任保险》第18条及26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了所有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全部资料。因此,上诉人对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货损情况应当是清晰明了的。但截止目前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货物损失中哪部分不属实。故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是毫无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宣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寿财险龙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134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宣通物流公司向人寿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该责任险的限额为300万元,保险费为43875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2日,宣通物流公司与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约定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一批从福州运往龙岩的货物委托宣通物流公司运输。2014年1月23日,宣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XX驾驶闽F×××××号货车运输该批货物。2014年1月23日14时,XX驾驶闽F×××××号货车行驶至龙岩西高速出口经过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所载的一些货物洒落地上损坏。事故发生后,XX及时报案。同日,交警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41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宣通物流公司驾驶员XX负全责并认定“机动车载物时遗洒载运物”。2014年6月27日,人寿财险龙岩公司向宣通物流公司出具《拒赔告知书》,以事故原因为货物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理赔。故宣通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3、本案事故发生后,宣通物流公司因此赔偿货主货物损失71345.6元。一审法院认为,闽F×××××号货车运输货物至龙岩西高速出口经过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所载货物洒落地上损坏。交警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1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宣通物流公司驾驶员XX负全责,并认定“机动车载物时遗洒载运物”。由此可见,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宣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XX不注意行车安全驾驶该货车导致的一起交通事故。宣通物流公司在人寿财险龙岩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险,目的是希望其货车运载的货物在发生意外时能得到保险救助。现人寿财险龙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宣通物流公司运载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该货车运载的货物包装不当所造成的,其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提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龙岩公司应赔偿宣通物流公司保险赔偿款69845.6元(货物损失71345.6元-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赔偿款698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龙岩市宣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984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宣通物流公司负担50元,人寿财险龙岩公司负担1534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人寿财险龙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有委托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人寿财险龙岩公司的异议认为,宣通物流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与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有签订协议或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另查明,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所提供的其货物损失的单据中,其中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录单日期体现为2014年2月21日,收货人为曾秀梅的天香食用油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是否系本案受损货物的承运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受损货物提出理赔,理赔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主张其系本案受损货物的承运人,但涉事运输车辆闽F×××××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虽然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车辆属宣通物流公司挂靠,但宣通物流公司并没有事先告知上诉人。根据物权登记公示法则,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系受损货物的承运人。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显示,本案的承运人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宣通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受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另被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为71345.6元,但本案中,只有其提交的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或“收条”,没有经有权机关的评估认定,且前述协议及收条体现的赔款支付主体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宣通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况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单据载明的发货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明显不能确认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亦不成就。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龙岩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龙岩市宣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4元,均由被上诉人龙岩市宣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