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华朝与黄喜、叶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朝,黄喜,叶政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50号原告:陈华朝,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喜,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叶政娣,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黄喜的妻子。原告陈华朝诉被告黄喜、叶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叶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朝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黄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并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黄喜不予还款。被告叶政娣与黄喜是夫妻关系,应与被告黄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喜、叶政娣向原告偿还50000借款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计至2017年2月9日止,利息为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喜、叶政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黄喜向原告陈华朝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止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等,被告黄喜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陈华朝出具了书面的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被告黄喜与被告叶政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一张和电白区民政局南海婚姻登记处就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的查档证明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喜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陈华朝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黄喜向原告陈华朝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喜、叶政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喜、叶政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被告黄喜、叶政娣共同偿还。原告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喜、叶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喜、叶政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华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黄喜、叶政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