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莹与刘天宝、林文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莹,刘天宝,林文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595号原告:许莹,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宝,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林文训,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原告许莹与被告刘天宝、林文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被告林文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天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0‰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赔偿原告实际债权费用2万元;2.依法判令林文训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刘天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30‰,林文训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刘天宝已经偿还了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但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万元。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拒不偿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天宝未作答辩。被告林文训辩称,我为刘天宝担保贷款,出借人应是中仁典当行,现许莹起诉我,我不认识此人,担保后我以为刘天宝已还清此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天宝提供借款1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经协商同意由被告林文训为刘天宝提供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五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刘天宝向原告出具借据,收到原告人民币110万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刘天宝转款1089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刘天宝、林文训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拥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1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五年,本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天宝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林文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刘天宝、林文训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实际转账108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刘天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9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天宝按月利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7月12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文训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文训在答辩时主张出借人应为中仁典当行,但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无异议,而借款协议明确载明贷款人为本案原告许莹,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天宝应当偿还原告许莹借款本金1089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文训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天宝偿还原告许莹借款本金108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文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天宝、林文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