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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34号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夏梓桥13号。法定代表人:郭杰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林,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河,总经理。被告:彭银连,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草罗巷23号。被告:唐志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繁云村老屋塘*号。被告:朱国河,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草罗巷23号。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林、曾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95516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对被告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的该笔债务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四、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贷款1000万元(扣除50万元保证金,实际发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2月16至2014年8月29日),并对利息也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朱国河和彭银连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就上述贷款一事形成湘乡府阅【2014】96号会议纪要,确定由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资960万元受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转让的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债权及他项权。2014年8月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以9551667元受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和担保物权。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2014年9月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向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和唐志成送达了前述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实现担保物权,经查实有被告可能已在国外,无法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现提出诉讼请求,请予支持。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未作答辩。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3038101-2013年(乡)字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利率为6个月(含1年)6.0%、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方式,共计5个抵押借款合同和2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承担律师、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事实。2、43038101-2012年乡(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彭银连提供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6.9万元以及所提供的抵押等事实。3、43038101-2012年乡(抵)字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3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47万元及所提供的抵押等事实。4、43038101-2013年乡(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唐志成提供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2万元及所提供的抵押等事实。5、43038101-2013年乡(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彭银连提供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8.3万元及所提供的抵押等事实。6、43038101-2014年乡(抵)字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25万元及所提供的抵押等事实。7、43038101-2013年乡(保)字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朱国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金额本金1370万元及利息等事实。8、43038101-2013年乡(保)字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拟证明被告彭银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金额本金137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的事实。9、2014年8月8日湘乡府阅(2014)96号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根据湘乡市政府会议纪要原告受让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支行的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债权的事实。10、债权及担保物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支行签订了《债权及担保物转让协议》的事实。11、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支行支付了955.1666万元的事实。12、债权转让通知1份,拟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抵押人的事实。13、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号湘03**敏特1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主张了权利,诉讼未过时效的事实。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资金1000万元(扣除50万元本金后,实际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0%、罚息利率为年利率,逾期借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3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以及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被告彭银连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2012年乡(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形成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16.9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彭银连所属位于湘乡市壶天镇山坪村01-05栋,07-10栋的房产(房产证号:湘房权066638、066640、066641、066643-066646、066648、066649号、他项权证号: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42**号)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2012年乡(抵)字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形成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3日、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47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湘乡市龙洞镇七星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湘乡国用(2007)第A003047号、他项权证号:湘乡国土他项(2012)字第006号]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被告唐志成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2013年乡(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形成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82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唐志成所属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西路3号综合楼11号门面的商铺(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20253**号、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30023**号)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被告彭银连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2013年乡(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约定担保主债权形成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28.3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彭银连所属位于湘乡市壶天镇山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乡国用(2007)第B017668号、他项权证号:湘乡国土他项(2013)第095号]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2014年乡(抵)字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形成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25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湘乡市龙洞镇七星村一组01栋,04栋,06栋,07栋,08栋,09栋的厂房、仓库(房产证号:湘房权048687、042253、086840、061919、061921、086839号、他项权证号: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79**号)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被告朱国河、彭银连分别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2013年乡(保)字8号、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国河、彭银连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的债权本金数额137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召开会议形成《关于农业发展银行湘乡支行放贷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由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资960万元受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转让的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及他项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与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995.1667万元受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及担保物权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4年8月8日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项债权、担保物权已转让给原告湘乡市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向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汇款9551666、66元。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38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彭银连签订的43038101-2012年乡(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43038101-2012年乡(抵)字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唐志成签订的43038101-2013年乡(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彭银连签订的43038101-2013年乡(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43038101-2014年乡(抵)字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朱国河签订的43038101-2013年乡(保)字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彭银连签订的43038101-2013年乡(保)字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按约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4年8月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及唐志成、朱国河,债权及相应担保物权已转让给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及担保人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及朱国河对其发生效力。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551667元、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银连、朱国河为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为该笔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志成为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82万元,提供了抵押物,被告唐志成在最高额抵押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志成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的9551667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债务9551667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约定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湘乡市龙洞镇七星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湘乡国用(2007)第A003047号、他项权证号:湘乡国土他项(2012)字第006号]、位于湘乡市龙洞镇七星村一组01栋,04栋,06栋,07栋,08栋,09栋的厂房、仓库(房产证号:湘房权048687、042253、086840、061919、061921、086839号、他项权证号: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79**号)、被告彭银连所属位于湘乡市壶天镇山坪村01-05栋,07-10栋的房产(房产证号:湘房权066638、066640、066641、066643-066646、066648、066649号、他项权证号: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42**号)、位于湘乡市壶天镇山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乡国用(2007)第B017668号、他项权证号:湘乡国土他项(2013)第095号]、被告唐志成所属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西路3号综合楼11号门面的商铺(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20253**号、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30023**号)对在各自抵押担保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彭银连、朱国河对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的履行义务在上述(二)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湘乡市东山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0元,由被告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彭银连、唐志成、朱国河共同负担76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锋华审 判 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