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立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537号原告:张立斋,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斋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28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的鲁Qx**警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2884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2016年7月28日10时,原告张立斋驾驶投保车辆在兰山区临西六路与双岭路交会,与齐艳梅驾驶的鲁Q×××××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次事故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张立斋。后原告因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免赔责情形下,就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30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玖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警车的损失价值为112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70元;经三者车辆鲁Q×××××车主周运动委托,临沂市玖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39748元,周运动支付评估费11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11213元,提供临沂市六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支付三车辆QxxxF车的损失39700元,提供临沂市六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和车主周运动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收到条载明,“收到张立斋维修费39700元”。被告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和工时费用过高,与市场价值不符,且被告对三者车主周运动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周运动认可收到条是本人所写,且实际收到赔偿款39700元。2016年12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次事故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张立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经办人签章,且未提供三者车辆权益转让证明及赔付完毕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鲁Q84**警车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权益转让书,将鲁Qx**警车该次事故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张立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1213元、三车辆QxxxF车的维修费39700元,有临沂市六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和三者车主周运动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对于被告提出的保留重新申请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价值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立斋要求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09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立斋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121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立斋三者车损失险保险金39700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509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张立斋负担2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