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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华容县,现住华容县。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华容县,现住华容县。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因无固定生活来源,先后八次单独或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和邓某某(行政处罚)等人窜至华容县章华镇××广场,华容县×中附近等地,采取砸毁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存放在车内的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52元。其中杨某某参与作案三次。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手电筒以及铁榔头等作案工具来到华容县章华镇××广场,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小车停放在路边,吴某某趁四周无人上前将车辆后挡风玻璃敲碎后,从车中偷得四根钓鱼竿及部分配件,事后吴某某将鱼竿变卖后购买毒品吸食。2、2016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相邀盗窃,两人骑摩托车来到华容县章华镇××××酒店附近看见被害人唐某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停放在路边,于是杨某某在一旁望风,吴某某上前将车窗玻璃砸碎并进入盗窃,将车内的一女士白色双肩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元)。3、2016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相邀到华容县城盗窃,两人行至华容县章华镇××路时,发现被害人占某某的小车停放在路边,于是由杨某某在一旁望风,吴某某上前砸玻璃盗窃,将车内的一台××牌相机偷走,之后两人将该相机换得毒品后予以吸食。4、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邀杨某某一起出去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两人到华容县×中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小车停放在路边,于是由杨某某望风,吴某某上前砸车玻璃盗窃,将车辆存放的一黑色公文包偷走(内有1000日元),随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邀杨某某再次出外作案,当两人骑摩托车窜至华容县××广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车辆停放在路边,于是由杨某某望风,吴某某上前将车窗玻璃砸碎,将车辆内的一白色塑料箱偷走。5、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华容县章华镇寻找盗窃目标,走到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孙某的车停放在路边,吴某某遂上前将车玻璃敲碎,将车内的一白色塑料储物箱偷走。6、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华容县章华镇寻找作案目标,当吴某某行至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门口时,看见被害人罗某某的车辆停放在路边,于是吴某某趁四周无人将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球鞋及黑色皮袋内的衣物盗走。7、2016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邓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到外面盗窃,三人行至华容县章华镇××雅苑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陈某的车辆停放在路边,于是由邓某某、黄某某望风,吴某某上前将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五包××××香烟及一个××××手提包偷走,三人得手后去网吧上网。不久吴某某又邀邓某某返回作案现场,从车内偷得腊肉三斤。8、2016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准备回家休息,两人走到华容县章华镇范蠡南路时,吴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的车辆停放在路边,于是吴某某上前将车辆玻璃砸碎,从车中偷得×××香烟两条。2016年12月20日,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某某盗窃所得的五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820元,腊肉三斤价值人民币60元,××××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52元。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某等人车辆财物被盗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肖丹、胡某某、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孙某、罗某某、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第4次作案的情形中,系一天内作案两次,应做两次盗窃计算,即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九次,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四次。二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均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志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 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