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李金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李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金玉,男,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住荥阳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450.7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擅自占用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的土地2418.03平方米建厂房,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除了限期拆除外,还按其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罚款共计60450.7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相应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所作相应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450.75元,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张万青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锦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