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行(曾用名李增峰),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太康县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太康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行犯盗窃罪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西城区康乐路“云主题宾馆”西侧胡同里,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25元。(2)2016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齐老乡夏楼村,将夏某2停放在村民夏某1家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45元。(3)2016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南关经济适用房小区,将李某停放在36号楼东单元楼梯口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4)2016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西城区“富美广场”超市门口,将吕某停放在门口东侧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5)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临蔡镇街“青田”超市门口,将常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9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李行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被告人李行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五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一、三、四起没参与,请法庭依法查明,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西城区康乐路“云主题宾馆”西侧胡同里,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淮价鉴字第117号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325元。2、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2016年7月底下午,我和李行、楠楠三人开黑色马自达到淮阳,在龙湖往西的一条路上,我把车停在路边,李行下来去路南的胡同里,没多久李行从胡同里骑出来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不带棚,到太康后,李行把车卖了,分给我三四百元。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在康乐路胡同里丢一辆蓝色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买时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行虽不承认参与本起犯罪,但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6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齐老乡夏楼村,将夏某2停放在村民夏某1家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2、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3、证人夏某1的证言4、视频截图;5、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6、被告人李行的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行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人夏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6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南关经济适用房小区,将李某停放在36号楼东单元楼梯口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淮价鉴字第117号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450元。2、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在经济适用房小区内盗窃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李行骑着回太康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发现我停在经济适用房二期36号楼东单元楼梯口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购买价格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行虽不承认参与本起犯罪,但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2016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西城区“富美广场”超市门口,将吕某停放在门口东侧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淮价鉴字第117号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880元。2、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就在上次作案的前一天下午,和李行、楠楠三人开着我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西环城路一家大商场市门口东侧见一个带篷子的蓝色电动车,楠楠下去偷的,楠楠卖后分给我三百元。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6年8月19日13时30分左右,发现停在“富美广场”东侧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购买时价格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行虽不承认参与本起犯罪,但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认定。五、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行、陈玉希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在淮阳县临蔡镇街“青田”超市门口,将常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3、视频截图;4、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5、被告人李行的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行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截图照片、同案犯陈玉希的供述、被告人李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被告人李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李行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许东艳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