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郸城县京华学校与温县温家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京华学校,温县温家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736号原告郸城县京华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校校长被告温县温家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郸城县京华学校诉温县温家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京华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5)郸执字46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德磊租赁王洪振的京华中学后,成立京华学校,与京华中学不是同一个主体,京华中学的债权债务由王洪振承担,不应变更京华学校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原告郸城县京华学校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裁定如下:驳回郸城县京华学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志审判员 侯海锋陪审员 金皇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彦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