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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炳文与陈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文,陈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976号原告:赵炳文。被告:陈连国。原告赵炳文与被告陈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对其中借款50000元按照月利息一分五承担2014年2日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元按照月利息一分五承担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的6000元的按照月利息一分五承担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妹婿是老乡,通过原告的妹婿双方相识,后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6000元。第一次在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在2013年12月19日给付了利息,同日又就未偿还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在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第三次在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五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效,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陈连国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张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连国向原告赵炳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赵炳文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陈连国,2013年12月19日陈连国”。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连国向原告赵炳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炳文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用款时间壹年半,如遇特殊情况,请提前壹个月打招呼,借款人:陈连国,2014、2、22日”。2014年8月1日,被告陈连国向原告赵炳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赵炳文人民币陆仟元整,月息按1.5分计算,用期半年,借款人:陈连国,2014、8、1日”。上述三次借款共计66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炳文与被告陈连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至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计算,其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炳文借款人民币66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其中1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算,其中6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陈连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