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韩城市龙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江涛、郭建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城市龙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江涛,郭建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城市龙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桥南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卫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江涛,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系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峰,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韩城市龙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江涛、郭建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龙桥公司是郭建峰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案情形不符合挂靠的特征。本案当事人均否认挂靠关系;涉案车辆无须挂靠即可经营;公司结算直接对车主;公司不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办理任何手续,均由车主自己办理;涉案车辆对外并不承揽业务,不存在以龙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二审���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既已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确定王浪涛和郭建峰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正确,侵权主体已清楚,二审判决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交通事故保护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从严解释的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390条规定,二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裁判的嫌疑,龙桥公司已向该院纪检监察室反映,正在等待处理结果。请求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挂靠关系的认定。涉案车辆由郭建峰出资购买,登记于龙桥公司名下,在龙桥公司承揽的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从事运输活动,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桥公司进行运费结算,龙桥公司对实际车主结算,���中赚取差价为公司获取利润。在本院审查期间,经询问,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亦登记在龙桥公司名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郭建峰与龙桥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是正确的。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虽然主要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但其确定的法律原则在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二审判决据此判令龙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妥当的。另,龙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审判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的问题尚未有结论。综上,龙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城市龙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