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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佘定明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定明,田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定明,曾用名佘阳,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田勇,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洞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定明、田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定明、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佘定明驾驶湘N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1驾驶的湘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王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某某1一直未付赔偿款,被告人佘定明索要未果。2017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佘定明邀约田勇等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安圣电池厂,被告人佘定明进入该厂6号厂房办公室找王某某1,被告人田勇等人在办公室外等候。被告人佘定明在知晓王某某1已出差后,便要被害人王某某2帮忙电话联系王某某1,被害人王某某2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佘定明用手抓住被害人王某某2的衣领将其拉到在地。被告人田勇听到吵闹声后进入办公室,看到被告人佘定明在殴打被害人王某某2,便上前帮忙把被害人王某某2抓住,并殴打王某某2的手臂,被告人佘定明趁机用脚踢打被害人王某某2的胸部。被害人王某某2受伤后,被告人田勇离开安圣电池厂。随后经人报警,被告人佘定明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方家屯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田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2伤后造成左侧第7、8后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佘定明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了三万元赔偿款用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佘定明、田勇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定明、田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2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入院记录、螺旋CT检查报告单、(2012)晃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田某某、王某某1、傅某某、黄某某、周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佘定明、田勇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7】晃公鉴(伤)字第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复核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复核照片、辨认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定明、田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定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定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定明的家属代其积极向法院预交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佘定明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佘定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佘定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勇自愿认罪、且在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二、被告人田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