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祥、郑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祥,郑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祥,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红,女,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鲁向辉,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上诉人郑晓红丈夫。上诉人王小祥因与被上诉人郑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王小祥与被上诉人郑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向辉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祥上诉请求:1.判令变更一审判决为王小祥仅欠被上诉人人民币118398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借136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投资关系,股权协议没有履行,不代表法律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是基于返还投资款,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亏损且做了部分补偿的情况下才签署136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所称部分款项是现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几百元都转账支付,为何单这几笔是现金支付?显然有悖其一贯做法。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所称的现金付款数额。二、23432元垫付款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该款项是用于垫付购买公司办公用品的,法定代表人王小祥签字加盖章是公司出具证明的一般形式,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直接当事人。被上诉人将盖章解释为担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郑晓红辩称,上诉人是一个没有诚信的人,2015年5月的三笔现金款项,是王小祥到郑晓红上班的××的交通银行柜员机取现金交付的,后面的借款是以转账为主。郑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祥向郑晓红偿还借款159432元;2.判令王小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晓红持有王小祥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原件各一份,向王小祥主张还款。欠条载明:“公司珠海××有限公司法人王小祥欠郑晓红23432元整(因垫付公司的采购品),欠款人王小祥。。2016.5.30.(注:此处珠海××有限公司盖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小祥借郑晓红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王小祥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认可欠条、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往来清单没有公司盖章,即使是垫付款,也应由公司报销处理,郑晓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借款,并称王小祥将名下25%的股份转让给郑晓红,没有签订转让协议。郑晓红则称双方未对股权进行协商,该公司2016年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也没有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欠条由公司盖章只是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晓红持有王小祥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原件,欠条及借条形式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欠条明确表述因垫付公司采购品,王小祥欠郑晓红23432元,借条亦清楚表述王小祥向郑晓红借款136000元,郑晓红对欠条及借条的形成原因作出解释合理,且与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是欠条及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并分别以欠条和借条的形式确认王小祥欠郑晓红借款人民币共计159432元。王小祥认可欠条、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提出欠条是其代表公司出具以及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还款的抗辩意见,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王小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王小祥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郑晓红要求王小祥偿还借款1594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王小祥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晓红偿还借款159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元、保全费1317.16元,由王小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小祥围绕上诉请求,当庭出示手机拍摄的照片一张,内容为郑晓红书写退股的资料,证明郑晓红表明自己是股东,并当庭陈述该证据原件已被郑晓红撕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晓红不认可王小祥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并否认该证据系由其书写。经审查,王小祥二审提交的证据因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且郑晓红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郑晓红起诉主张王小祥欠款159432元,其举证有王小祥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3432元)、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36000元),王小祥仅对上述《借条》中涉及的136000元中有银行转账记录的118398元表示认可。针对王小祥的上诉请求,结合郑晓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王小祥上诉主张涉案《欠条》中的23432元是珠海××有限公司的欠款,不属于其个人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由王小祥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虽然加盖有“珠海××有限公司”公章,并在《欠条》中明确欠款原因系“因垫付公司的采购品”,但该《欠条》明确写明系“珠海××有限公司法人王小祥欠郑晓红23432元整”,该《欠条》上述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即因郑晓红垫付珠海××有限公司的采购品,事后由王小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确认欠郑晓红23432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欠条》中的23432元系王小祥个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小祥上诉主张涉案《借条》中的136000元中的现金款项并未真实发生,只认可有银行转账记录的118398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郑晓红提交的王小祥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涉案《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条》是当事人各方对原有债权债务结算后的重新确认,因此无需对出具《借条》后的款项交付进行审查。而对于双方之前的款项交付,郑晓红提交了2015年5月—2016年5月往来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郑晓红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与王小祥之间就原有债权债务结算后重新确认形成136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王小祥上诉主张郑晓红没有支付过相关现金款项,但在出具涉案《借条》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能举证证明向郑晓红出具涉案《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小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向郑晓虹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确认涉案《借条》载明的136000元为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依据充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