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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跃坤、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跃坤,新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坤,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泰市向阳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马光金,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圣泉,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跃坤因诉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23行初114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杨跃坤与居委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委会申请新泰市建设局裁决,该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并于同年10月9日向杨跃坤送达了《裁决书》:“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安置补偿:……三、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院落腾空交申请人处置……”。《裁决书》生效后,新泰市建设局申请新泰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新行执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0年12月7日、8日,杨跃坤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杨跃坤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其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下土地的使用权即不复存在,其与该土地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是否查处违法行为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关于杨跃坤提出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举报、控告土地违法行为的问题,其中的举报、控告均不因此而与自己的权益有直接影响,不因此与被诉行政不作为行为形成利害关系。故杨跃坤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杨跃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跃坤的起诉。上诉人杨跃坤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尚未获得补偿安置,上诉人与违法占用其房屋所在土地的行为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剥夺了诉讼权利,也纵容了被上诉人及用地单位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后,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泰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书》对上诉人已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上诉人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其房屋所有权灭失,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丧失。自上诉人的物权丧失之时,其与涉案土地即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就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亦不因其向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违法用地而自然获得。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王西珍审判员  郑露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绪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