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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本溪华联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奎义、罗金成、谢春霞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华联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罗奎义,罗金成,谢春霞,本溪华联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罗奎义,罗金成,谢春霞,本溪华联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罗奎义,罗金成,谢春霞,本溪华联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罗奎义,罗金成,谢春霞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联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钟艳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奎义,男,满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成,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女,满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谢春霞,女,满族,1985年1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华联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奎义、罗金成、原审被告谢春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奎义、罗金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有效,所交定金不应退还。虽然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在条款上签字,但其后期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定金条款的认可。在罗奎义、罗金成交付定金时,华联公司就明确告知房屋办不了产权证。房屋所在小区不能办理产权证,在本溪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双方房屋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是罗奎义、罗金成不想购房,与能否办理产权证无关。罗奎义、罗金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谢春霞述称:同意华联公司的上诉意见。罗奎义、罗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1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罗奎义及妻子到华联公司(2015年10月21日成立,原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华联信息中介所)查找房源,经工作人员谢春霞介绍位于某某俪城×期×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后,罗奎义同意购买。华联公司收取定金罗奎义购房定金5000元,向罗奎义出具一份填写式的买卖双方购房定金收条,内容:今收到罗金成交来购买位于某某俪城×期×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购房定金5000元。总计房款214505元。付款方式:全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因买方原因不能购买此房屋所交定金不退;如因卖方原因不能出售此房屋双倍返还买方所交定金。中介费2145元,中介费由买方支付。买卖双方有一方违约中介费不退,中介费由违约方负责。收款人为谢春霞,付款人为罗金成、罗奎义。双方约定交付房屋全款期限届满后,罗奎义、罗金成未支付全款。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应属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通过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按约定收取报酬。本案中,华联公司在罗奎义看中案涉房屋后,向房主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按约定收取报酬。如因买卖双方原因未签订合同,可继续接受房主委托再提供居间服务。但华联公司为了实现买卖双方合同成立,能够收取报酬的目的,而向买方收取保证订立合同的定金5000元,已经超出居间服务合同的内容,虽然法无禁止,但华联公司收取了定金,就不仅是约束罗金成如不能按约订立合同就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按照权利与义务是对等原则,华联公司自身也应当承担如因其原因不能订立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但本案中,华联公司单方约定如因卖方原因不能出售此房屋双倍返还买方所交定金,完全免除了华联公司自身的责任,却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该定金条款无效。鉴于本案中罗金成也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筹集全款,存在履行义务的不当之处,同时考虑华联公司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居间服务,按照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联公司返还定金4000元。谢春霞是华联公司的雇佣人员,其代理行为应由华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华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罗奎义、罗金成定金4000元;二、驳回罗奎义、罗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联公司负担20元,罗奎义、罗金成负担3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联公司与罗奎义、罗金成达成的定金协议中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事实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原因,华联公司未能居间介绍促成罗奎义、罗金成与涉案房屋所有人达成房产交易,其无权没收定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华联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