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孔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孔峰,江雪莉,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滨,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8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陈利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孔峰。被告:孔峰,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江雪莉,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永明。被告:沈滨,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6:吉红,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孔峰、江雪莉、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机公司)、沈滨、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和公司、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2日为955183.29,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锦和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91972元;3、判令被告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孔峰、江雪莉提供抵押的位于镇××楼××层的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锦和公司、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和公司发放总额为900万元的最高限额贷款,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止,被告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锦和公司、孔峰、江雪莉签订了《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锦和公司的最高借款额度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被告孔峰、江雪莉、为被告锦和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锦和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锦和公司、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6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锦和公司(借款人)、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xxx2001]第[0xxx1]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9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内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新的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锦和公司(借款人)、孔峰、江雪莉(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xx2001]第[000xx-1]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9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内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新的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抵押人孔峰、江雪莉同意以其位于镇××楼××层的房产为锦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12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淮他证勺湖字第C××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孔峰、江雪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6597,房屋坐落为镇××楼××层,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900万元。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显示:该房产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2015年9月15日,锦和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提款,并递交《提款申请书》,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锦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借款900万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锦和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锦和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5183.29元。2016年12月21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191972元。以上事实,《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锦和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锦和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峰、江雪莉以所有房屋为被告锦和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为被告锦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均应对被告锦和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和公司、孔峰、江雪莉、华机公司、沈滨、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2日为955183.29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91972元;三、如被告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被告孔峰、江雪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镇淮楼西路xx号老楼第三层新楼第三层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淮他证勺湖字第C1xx4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9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孔峰、江雪莉、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滨、吉红对被告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14元,由被告江苏锦和百货有限公司、孔峰、江雪莉、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滨、吉红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14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