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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建立、郑艳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立,郑艳华,郑凤想,郑凤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立,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何德良,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华,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想,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艳,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女,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建立因与被上诉人郑艳华、郑凤想、郑凤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建立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首先郑铁良的死亡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并非法院认定的2005年11月5日。其次,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郑铁良死亡后转移给上诉人所有,并经过被上诉人三人同意。葬礼的花费均由上诉人支付。关于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郑某1、郭某1、郭某2从、郭红星、杨二肥、吴亮、苏某、庆恩等人均知情,且当时买卖房屋的8000元钱,还是上诉人向朋友闵某借的,上诉人把钱给付郑凤想,之后她把房产证、土地承包证交与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已有11年,并对房屋的门、房顶、水管等设施进行了改造,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再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法官没有对证人郑某1、郭某1、郭某2从进行充分询问,也没有允许上诉人向证人发问,致使证人对知晓的事实没有向法庭阐述详尽。在本案争议焦点,房屋买卖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草定案。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艳华、郑凤想、郑凤艳辩称,一、郑建立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三答辩人从未将诉争房屋卖给上诉人。三答辩人父亲郑铁良去世后,上诉人郑建立主动要求打幡,三答辩人为避免今后产生争议,特别向郑建立说明打幡不给房,郑建立表示不给房也打幡,三答辩人才同意郑建立打幡的。三答辩人父亲郑铁良去世后葬礼的花费是由三答辩人支付的,郑建立上诉称葬礼花费均由他承担的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郑建立从未给过郑凤想8000元购房款,上诉人称给郑凤想8000元根本不是事实。郑建立从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房产证、土地承包证不是郑凤想给郑建立的,是郑建立擅自进入诉争房屋翻走的。2016年5月份郑凤想回家,结果发现门被郑建立换了锁。郑建立未对诉争房屋的房顶、水管、院门进行过改造,上诉人主张进行过改造应当提供证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房产转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当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若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应当提供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诉人称是买的三答辩人的房却没有与三答辩人签书面合同,给了郑凤想8000元却没有让其出具收条,上诉人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法庭己对证人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大操郑某1在一审中称”打幡没条件,没说过卖房的事”,其他证人的证言也均不能证实存在房屋买卖及交房款的行为。而且房屋买卖是要式行为,仅凭证人证言也不应认定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称钱给了郑凤想和郑凤想商量的。也就是说同为继承人的郑艳华和郑风艳均不知情,按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未经其他共同继承人同意的这种房屋买卖行为也是无效的。三、郑铁良死亡时间阳历是2005年12月5日,阴历是11月5日。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写的死亡时间是2005年11月5日。郑铁良己去世,诉争房产已由三答辩人共同继承是没有争议的事实,郑铁良的死亡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将诉争房产返还三答辩人。被上诉人郑艳华、郑凤想、郑凤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位于麻家坞一村登记在其父亲郑铁良名下的房屋五间(价格五万元)及院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艳华、郑凤想、郑凤艳系姐妹三人,三原告父亲郑铁良于2005年11月5日去世,三原告父亲郑铁良去世后,在任丘市麻家坞一村留有房屋五间,此房屋为三原告父亲的合法遗产,现登记在其父亲郑铁良名下,作为合法继承人三原告有权继承该房屋,三原告在2016年5月回家后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郑建立换锁不让三原告进屋。被告以持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并阻扰三原告对房屋进行居住和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郑艳华、郑凤想、郑凤艳父亲郑铁良去世后,在麻家坞××村××房屋××及院落(××至为××、××至街、××、北至过道),现房屋及院落由被告郑建立占有使用至今。但原、被告之间对于该房屋在郑铁良去世后是否存在卖与被告郑建立的事实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郑铁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任丘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麻家坞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涉及的房屋在郑铁良去世后,由其三原告法定继承所得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宅基地登记表及村委会证明证实,予以确认。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院落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房屋已在郑铁良去世后的丧事上,经“大操”郑某1协调,由被告“打幡”后该房屋以8000元价格卖与被告郑建立的意见,因到庭证人郑某1仅认可被告“打幡”一事,并未提及买卖房屋事宜,且给付8000元价款的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到庭的另外三证人证言也不能佐证存在房屋买卖及交款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建立返还原告郑艳华、郑凤想、郑凤艳位于麻家坞一村登记在其父亲郑铁良名下的房屋五间及院落(四至为东至郑宝树、南至街、西至乔章梦、北至过道)。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建立承担。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闵某、苏某、吴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分别是:1、上诉人郑建立借过他的钱,借了8000元,说解决房子的事,钱给郑建立了;2、闵某借给郑建立的父亲8000元;3、看到一个老头给郑建立一沓钱,老头是谁我不知道,我不认识,郑建立转手将钱给了别人了。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郑某2、郑某3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分别是:1、我亲二哥去世之后,当家子一个大哥想让我儿子打幡,妻子不同意,说二哥有自己的孩子。然后郑建立过来和我说想打幡,我说,你打幡不要财产,不要东西就可以,没人让郑建立打幡,是他自己打的;2、叔2005年冬天去世后,郑建立给叔打幡了,但是没有说给东西,自从没有叔之后,郑建立在院子里种菜,门也被郑建立换了,具体什么时候换的不清楚。本院组织双方对证人出庭证言进行质证,上诉人称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因为三个证人年龄比较大,可能记不清楚,可以证实上诉人曾经向闵某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是买他叔叔的房子,虽然证人没有说出来,虽然上诉人有好几个叔叔,但是应该是郑铁良,所以证人证言是属实的。被上诉人申请的郑某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郑某2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虽然是一样的,但是郑某2与双方都存在着利害关系,在另一个案子中,郑某2曾经起诉了郑建立,因为土地的事情,此事和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郑某3的证言,郑铁良去世后,郑建立一直在院里种菜,这和我们向法庭陈述的郑建立一直在管理使用诉争房屋是一致的。至于说郑铁良去世后,由郑建立打幡,说打幡可以不给财产的事情,我们认为他是不知情的,这只能说明证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较为密切,郑铁良的丧事所用的开销,是谁出的,我们也可以想,谁没事问这事情,所以证人也不应知晓,在这一点上,证人是做了伪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闵某称是在院里把钱给了郑建立,第二个证人称是在屋里把钱给了郑铁庄,而且没有看到郑铁庄把钱给了其他人;证人吴某称看见一个老头在院里把钱给了郑建立,郑建立在院里转手给了别人,三个证人的证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申请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打幡,但是并没有将房产给上诉人,二证人还证实后事办理的费用是由三个被上诉人支付的,所以上诉人称自己支付了后事费用房子归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为三被上诉人去世父亲郑铁良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三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已在郑铁良去世后的丧事上,经“大操”郑某1协调,由上诉人“打幡”后该房屋以8000元价格卖与上诉人,且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三证人到庭作证,但到庭三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及交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建立返还被上诉人郑艳华、郑凤想、郑凤艳位于麻家坞一村登记在其父亲郑铁良名下的房屋五间及院落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郑建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