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吉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军,曾用名张伟,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4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吉军驾驶鲁P×××××号轿车,沿山东省茌平县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75M(茌郝路)处时,与顺行曹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张某、魏某的证言,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吉军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