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素芹与王小新、王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芹,王小新,王振民,腾朋杨,李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694号原告:李素芹,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韩丽(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新,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振民,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腾朋杨,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李玉荣,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2311Q。负责人:吕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素芹诉被告王小新、王振民、腾朋杨、李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韩丽,被告王振民、被告王小新、被告腾朋杨、被告李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1时20分,在马开路××城市卧龙××路段,被告王小新驾驶被告王振民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被告腾朋杨头东尾西逆向停放在路北的被告李玉荣所有的豫N×××××号轻型货车挡住视线,导致王小新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北向南向左转弯刘四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四得当场死亡、刘四得驾驶车辆乘车人李素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新负主要责任,腾朋杨负次要责任,刘四得负次要责任、李素芹无责任。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被告王小新辩称,车辆系借用被告王振民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振民辩称,是被告王小新借用的车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朋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被告李玉荣的雇佣司机,应该由被告李玉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李玉荣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肇事豫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比例;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肇事皖S×××××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存在一个主责,两个次责,请法院合理确定主次责对应的赔偿比例。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王小新负主要责任,被告腾朋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5、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6、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6885.996元,证3-6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6885.996元;7、被告王小新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皖S×××××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王小新具有驾驶资格;8、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SWZ7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负有赔付责任;9、被告腾朋杨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NYH778号轻型厢式货车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腾朋杨具有驾驶资格;10、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NYH77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负有赔付责任;11、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日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需2人陪护;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需1人陪护;12、刘言海、李素芹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小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之丈夫、儿子;13、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6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用600元;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小新、王振民、腾朋杨、李玉荣、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李素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小新、王振民、腾朋杨、李玉荣、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有异议,根据病历中的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陪护二人的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具体计算护理费标准应依据医嘱单确定的客观情况决定。证据13有异议,该鉴定意见陈述约需更换一次,所以除去首次修复牙齿的费用,第二次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4不予承担。证据15请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根据长期医嘱单,本院确认原告需二人护理的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证据15,原告受伤住院66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6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1日11时20分,在马开路××城市卧龙××路段,被告王小新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被告腾朋杨头东尾西逆向停放在路北的豫N×××××号轻型货车挡住视线,导致王小新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北向南向左转弯刘四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四得当场死亡、刘四得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李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新负主要责任,腾朋杨负次要责任,刘四得负次要责任、李素侠无责任。原告李素芹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右中、侧牙缺如。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26886元。2017年3月20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需行牙齿修复,1500元/颗×4颗=6000元,期间约需更换一次,义齿费用共计12000元。另查明,1、肇事皖S×××××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振民,被告王小新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玉荣,被告腾朋杨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腾朋杨驾驶的豫N×××××号车辆违章停车挡住视线,被告王小新驾驶皖S×××××号轿车与刘四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四得当场死亡、刘四得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李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新负主要责任,腾朋杨负次要责任,刘四得负次要责任、李素侠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王小新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腾朋杨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新系借用被告王振民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李素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振民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腾朋杨系被告李玉荣的雇佣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且被告李玉荣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素芹要求被告李玉荣在被告腾朋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腾朋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李素芹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688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66天×8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护理费3440元(20天×40元/天×2人+46天×40元/天×1人)、误工费1962.46元(66天×10853/36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60元,以上共计51488.46元。鉴于肇事皖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李素芹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962.46元、交通费660元,共计26062.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13031.23元(26062.46元÷2);原告李素芹剩余医疗费688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248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18619.5元(24826元×75%),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3723.9元(24826元×15%);以上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素芹31650.73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素芹16755.13元。原告李素芹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小新赔偿450元(600元×75%),由被告李玉荣赔偿90元(60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6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75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小新赔偿原告李素芹鉴定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玉荣赔偿原告李素芹鉴定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素芹对被告王振民、腾朋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素芹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小新负担875元、被告李玉荣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