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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鲍珊与柯乐、郑声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乐,鲍珊,郑声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乐,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义(系柯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秀(系柯乐母亲,特别授权代理),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珊,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审被告:郑声祥,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维也纳国际广场*幢**楼。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柯乐因与被上诉人鲍珊、原审被告郑声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剑主审、审判员李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2.鲍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超过商业险责任的损失15063.30元应当由鲍珊自己负担。3.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鲍珊负担。事实与理由:1.柯乐的车是私人用车,并非营运车辆,柯乐与鲍珊并不认识,柯乐的女朋友叫鲍珊上车,鲍珊知道乘车有风险,仍搭乘车辆,其自己应当承担损失。2.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柯乐积极把鲍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近7000元,鲍珊的伤情痊愈后,自己办理了出院手续,其150天误工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鲍珊辩称,1.其受伤后因住院及腿部受伤无法走路,一直在家休息,产生了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2.其搭乘车辆经过了柯乐同意,柯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鲍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声祥、柯乐赔偿其各项损失48606.2元【其中医疗费7607.3元、误工费12071.7元、护理费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交通费136元,共计53606.2元减已支付5000元】;2.鼎和财保十堰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郑声祥、柯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2日14时,郑声祥受柯乐雇请,驾驶柯乐所有的车牌××为××轿车从××市××区鲍峡镇往十堰城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鲍峡镇姚家湾村路段时,驶出公路外侧掉入水渠,致使车辆受损、乘坐人鲍珊受伤。鲍珊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等,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407.30元。2015年8月1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002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郑声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鲍珊无责任。一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7日,经鲍珊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鲍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鲍珊左前额可见6×0.5瘢痕需要激光磨削、抗瘢痕药物整容治疗以改善面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2.鲍珊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需进一步行右膝关节关节镜探查+功能锻炼治疗,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左右;3.鲍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5个月。鉴定费1200元由鲍珊支付。肇事车辆鄂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柯乐。该车在鼎和财保十堰公司办理了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鲍珊受伤前在十堰市黄龙舒家佳利酒店从事收银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郑声祥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鲍珊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郑声祥作为侵权人,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声祥是柯乐雇请的司机,事故当天从事雇佣活动,故鲍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柯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在鼎和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鲍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但鼎和财保十堰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故鼎和财保十堰公司只对鲍珊的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当由柯乐承担。鲍珊从事故发生到办理出院,并无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的医院诊断和记录,其主张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不予支持。柯乐辩称其已支付费用703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鲍珊只认可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已支付费用为5000元。鲍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及住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行核算和支持。鲍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8天,一审法院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28792元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31元(28792元/年÷365天/年×150天);鲍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鉴定为150天,故按2015年餐饮业年均工资收入286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85元(2867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其住院8天,酌情支持8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鲍珊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6407.30元、护理费631元(28792元/年÷365天/年×150天)、误工费11785元(28678元/年÷365天/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5063.30元。鼎和财保十堰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鲍珊损失10000元,剩余损失15063.30元(总损失25063.30元-10000元)由柯乐赔偿,柯乐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一审据此判决:一、鼎和财保十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鲍珊10000元。二、柯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鲍珊剩余损失15063.30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柯乐还应赔偿鲍珊10063.30元。三、驳回鲍珊对郑声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鼎和财保十堰公司、柯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柯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鲍珊的误工损失11785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柯乐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外对鲍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湖北省十堰市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嘱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在病情证明书中建议:“院外休息壹周。”鲍珊从事故发生到办理出院,均无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的医院诊断和记录。结合西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本院认定鲍珊的误工时间应为15天(8天住院时间+出院休息壹周),其误工费损失为1178.5元(28678元/年÷365天/年×15天)。关于争议焦点二:好意搭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搭乘的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乘客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的驾驶人作出了承诺,需要承担的是保障好意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柯乐同意鲍珊搭乘其机动车,在搭乘过程中,柯乐应保障鲍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当事人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鲍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鲍珊在同乘行为中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侵权损失应当由柯乐全部承担。据此,鲍珊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6407.30元、护理费631元(28792元/年÷365天/年×150天)、误工费1178.5元(28678元/年÷365天/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4456.8元。鼎和财保十堰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鲍珊损失10000元,鲍珊剩余损失4456.8元,由柯乐赔偿,因柯乐已支付鲍珊5000元,不再向鲍珊另行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鲍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鲍珊对郑声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鲍珊对柯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鲍珊对郑声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鲍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柯乐负担100元,由鲍珊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柯乐负担20元,由鲍珊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奚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