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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阳宋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宋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阳建祥,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平波,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8年6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问,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市天心区、雨花区、芙蓉区、浏阳市等地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中被告人阳宋成共8次盗得他人手机8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6386元;被告人阳建祥共5次盗得他人手机5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0410元;谢平波共3次盗得他人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97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阳宋成、谢平波伙同阳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雨花区中医附一医院前的地下通道,趁被害人喻某不备,由被告人阳宋成和谢平波掩护望风,阳某将被害人喻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5元)盗走;2、2016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阳宋成、谢平波伙同阳某在本市雨花区关蓉公馆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由被告人谢平波、阳某掩护望风,被告人阳来成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1部银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2元)盗走,后将该盗得的手机和上述盗得的金色苹果6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除掉租车费用,每人分得赃款400元;3、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阳宋成、谢平波在本市天心区天虹商场,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由被告人谢平波掩护望风,被告人阳宋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衣服右边口袋内的1部金色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9元)盗走,后将该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4、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伙同吴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地铁2号线芙蓉广场站4号出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由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李某某望风,吴某某将被害人吴某衣服右边口袋里1部香槟色VIV0X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7元)盗走,后将该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每人分得400元;5、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在本市浏阳市步行街一家超市入口,由被告人阳宋成望风,被告人阳建祥将被害人吴某某1衣服右边口袋内1部攻瑰金色VIV0X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2元)盗走;6、2016年12月15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浏阳市步行街一家超市外,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阳宋成望风,被告人阳建祥将被害人孔某某衣服右边口袋内1部OPPOR9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9元)盗走;7、2016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在本市天心区黄兴路步行街一家医院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阳宋成望风,被告人阳建祥将被害人黄某某衣服右边口袋内1部土豪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元)盗走;8、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在本市天心区书院路来市场一公交站附近,越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阳建祥望风,被告人阳宋成将被害人郑某某衣服右边口袋内1部VIV0X6A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7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乘车沿本市关蓉路向株洲方向逃窜,在本市天心区湘府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乘坐的小汽车内起获来路不明手机5部,含被盗的1部攻瑰金色VIVOX7PLUS手机、1部攻瑰金OPPOR9LUSMA型手机、1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1部攻瑰金步步高VIVOX6A型和1部白色中国移动定制机。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谢平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阳建祥、阳宋成、谢平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阳宋成、谢平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阳宋成、谢平波曾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阳宋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阳建祥、谢平波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的被盗手机照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手机发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江的证言;被害人喻某、郑某某、陈某某、吴某、吴某某1、孔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阳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犯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均系主犯;被告人阳宋成、谢平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谢平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宋成、谢平波曾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阳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谢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阳宋成、谢平波退赔被害人喻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2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元;责令被告人阳宋成、阳建祥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