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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赟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222号罪犯吴赟,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县人,住浙江省景宁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金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吴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未履行,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考虑到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情况,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对其报请的减刑幅度过大,本院酌情扣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赟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