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刘思汉、蔡永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汉,蔡永君,四川鑫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绍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2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思汉,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永君,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四川鑫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7段27号3-2幢3-11号。法定代表人:彭国元。一审被告:杨绍洪,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刘思汉因与被上诉人蔡永君,一审被告四川鑫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公司)、杨绍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思汉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思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思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刘思汉负担。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韦丽婧代理审判员 赵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