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洪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厉永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珍,厉永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783号原告:刘洪珍,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住本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永土,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珍与被告厉永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被告厉永土、被告人保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68,353.30元;2、被告人保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厉永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8时05分,被告厉永土驾驶牌号为浙G1XX**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范某驾驶的闽AFXX**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往杭州方向109公里处发生追尾,致乘客原告受伤。嘉兴交警支队认定厉永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4,1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8,4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厉永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保保险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保险一致。被告人保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仅愿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愿意按一期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8,886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8,150元给予原告赔偿;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8时05分,被告厉永土驾驶牌号为浙G1XX**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范某驾驶的闽AFXX**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09公里处发生尾随相撞,致乘坐在闽AFXX**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54,187.30元。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厉永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珍无责任。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洪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过伸伤,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G1XX**车辆为被告厉永土所有,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户籍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主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厉永土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厉永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未施行内固定取出术,故本案仅处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4,1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一期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8,1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珍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32,513.30元;三、被告厉永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珍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刘洪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元(原告刘洪珍已预缴),由原告刘洪珍负担470元,被告厉永土负担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