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199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6年3月20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8月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3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锦州市凌河区某街与某路交叉口找到之前因琐事与之发生争吵过的被害人赵某某,用斧头将赵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朋友约请在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某街与某路交叉口处的某面馆喝酒,期间双方发生口角。13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回家取了一把斧头,回到锦州市凌河区某街与某路交叉路口,用斧头将正站在路口的赵某某头部砍伤。2016年9月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被刘某甲致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安某、苏某某、刘某乙、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害人受伤的经过。3、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斧子一把并依法将其作为证据保全的事实。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赵某某指认刘某甲的作案工具。6、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用斧头砍伤被害人的经过。7、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锦中心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本案案发经过。9、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证人张某报警而案发。10、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昌武审 判 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