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赔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安炳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其他类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安炳,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赔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安炳,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龙,镇长。王安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赔终2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安炳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2013年发放2009年土地复垦费时,把其被复垦宅基地认定为王安禄的宅基地并向王安禄发放全部复垦费,镇政府违法侵占其应得的复垦费,理应由镇政府赔偿其复垦资金损失等共计225000元,请求依法进入再审。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王安炳所称镇政府将其宅基地划入王安禄的宅基地进行复垦与事实不符,镇政府依据复垦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依法对王安禄进行土地复垦补偿,未对王安炳造成任何经济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安炳诉镇政府、第三人王安禄土地复垦行政行为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王安炳诉镇政府、第三人王某某土地复垦行政行为一案,因王安炳在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6)渝0113行初30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王安炳撤诉处理,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申请行政赔偿的前置条件和基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安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安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乐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