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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学申与纪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申,纪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792号原告:刘学申,男,196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东风,男,1980年4月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申与被告纪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申诉称:2015年7月20日8时40分,原告驾驶冀BU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独幽城南,躲避由北向东左转弯后掉头的被告纪东风驾驶的冀BM47**、冀BZY**挂重型货车时摔倒,摔倒后滑行过程中又与该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纪东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522.43元。冀BM47**、冀BZY**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522.43元。被告纪东风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W4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费用,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8时40分,原告刘学申驾驶冀BU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独幽城南,躲避由北向东左转弯后掉头的被告纪东风驾驶的冀BM47**、冀BZY**挂重型货车时摔倒,摔倒后滑行过程中又与该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学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东风、刘学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学申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16年12月16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学申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建议被鉴定人刘学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休息30日。原告刘学申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原告刘学申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刘建堂护理,刘建堂系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学申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713.34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9299元,护理费8638.60元(含取内固定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367.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600.94元。被告纪东风驾驶的冀BM4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学申驾驶冀BU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躲避被告纪东风驾驶的冀BM47**、冀BZY**挂重型货车时摔倒,摔倒后滑行过程中又与该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学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东风、刘学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纪东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刘学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纪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73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863.34元的50%计6931.67元,共计46669.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学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2元,由原告刘学申负担1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