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贵林与袁红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林,袁红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硕,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贵林因与被上诉人袁红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贵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旺,被上诉人袁红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林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袁红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贵林已还清袁红硕借款。袁红硕于2013年8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贵林转款250万元,李贵林已举证证明于2013年12月26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16日还款200万元,其已经清偿该250万元款项。(二)李贵林并没有收到2014年8月18日《借条》上的转款。袁红硕主张的2014年8月18日220万元《借条》,确实是李贵林出具,但是袁红硕并没有通过银行转款等其他方式交付该220万元款项。李贵林并没有收到转款,如果收到的话就会有《收条》,而借条与收条反映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9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袁红硕的诉讼请求只有《借条》一张,并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没有《收条》等其他证明李贵林收到此笔款项,因此《借条》不生效,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袁红硕提出借款25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起始日和计算标准也错误。袁红硕在本案2015年10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并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2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既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又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李贵林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将2014年9月3日作为起始日错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也无法律依据。袁红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李贵林欠款22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结算后由李贵林亲笔出具。其于2013年7月、8月分两笔转入上诉人李贵林账户350万元,李贵林于同年12月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还款200万元,此时尚欠100万元。2014年5月其指示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向李贵林汇款150万元,期间李贵林还款30万元,至此上诉人共欠借款220万元。后经二人对账,李贵林于2014年8月18日出借借条并认可借款数额为220万元。其二人之间曾发生多笔借贷,就本案立案时二人往来转账多达6笔,期间未曾出具过收条,但双方均不约而同的以打款凭证作为证据予以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是借款合同生效。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二人借款及还款事实于法有据,李贵林未收到借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当时双方实为口头约定利息,没有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红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贵林偿还借款2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李贵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贵林因需资金向袁红硕借款,袁红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于2013年7月2日向李贵林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2日向李贵林支付250万元,2014年5月28日通过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向李贵林支付150万元,共计向李贵林支付借款500万元。之后,李贵林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向袁红硕还款250万元。2014年8月l8日,双方经过结算,李贵林尚欠袁红硕220万元,李贵林向袁红硕出具了借款22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李贵林向袁红硕借款,袁红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自己账户和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先后3次共向李贵林支付借款500万元。李贵林使用借款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袁红硕还款250万元。2014年8月18日,李贵林向袁红硕出具了借款220万元的借条,证明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李贵林辩称袁红硕主张的借款己清偿的理由,根据李贵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袁红硕的转账凭证、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证明、李贵林的转账凭证反映,袁红硕于2014年5月28日前两次通过自己账户向李贵林汇款35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向李贵林汇款150万元,而李贵林于2014年1月16日前两次向袁红硕汇款250万元,对剩余部分借款未提供还款依据。对于屈敬琼于2014年1月22日前三次向袁红硕汇款300万元,李贵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返还诉争的借款,且屈敬琼向袁红硕的汇款时间在李贵林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诉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李贵林辩称屈敬琼向袁红顽的汇款为返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向李贵林汇款,有该公司证明系代袁红硕向李贵林支付的借款,故该款应为袁红硕向李贵林支付的借款,李贵林以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向其汇款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述理由,李贵林于2014年8月18日向袁红硕出具的借条,与袁红硕和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李贵林的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能够认定李贵林出具的借条是借贷双方对此前借款、还款的清算结果,并非重新发生的借贷关系,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贵林以袁红硕没有支付该款项,借条不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贵林应当按借条数额向袁红硕返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自袁红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李贵林还款之日,应视为催告还款,故袁红硕主张李贵林支付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袁红硕主张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李贵林于判决生效后lO日内向袁红硕返还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袁红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李贵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贵林新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案件移送函、传票存根、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第二组:(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00019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共同证明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罗潇,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法庭审理中担任书记员参加该程序的审理,在发回重审后又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身份参加案件多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第三组:屈敬琼的证明,证明屈敬琼向袁红硕转款是代李贵林支付的,李贵林同袁红硕之间,除了袁红硕本案所诉的借款业务关系之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李贵林向袁红硕汇款总额远远超过了袁红硕向李贵林转款总额。袁红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审判人员应仅包含合议庭组成人员,而不包含书记员,且依民诉法的规定,二审不能再发回重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已认定屈敬琼向袁红硕转款与本案的借贷无任何关系。一审三次庭审中李贵林认可220万元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且之前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屈敬琼打款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系打印体,是否为屈敬琼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本院对以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后,袁红硕又称其答辩状中称李贵林归还现金30万元实际并未偿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尚欠本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除2013年8月2日袁红硕向李贵林支付的250万元外,李贵林认可2013年7月2日袁红硕向其支付的100万元及2014年5月28日嘉峪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150万元均已收到。李贵林称该两笔款项不是借款,但并不能明确是何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李贵林又称屈敬琼代其向袁红硕归还了30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袁红硕共向李贵林借款500万元,李贵林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向袁红硕还款250万元,剩余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形成的新借条认定尚欠本金数额为2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一审人民法院将袁红硕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作为李贵林逾期还款之日,并认定李贵林自2014年9月3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贵林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李贵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2元,由李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代理审判员 滕欣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