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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秀香与新乡市天太实业总公司商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香,新乡市天太实业总公司商业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268号原告:王秀香,女,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天太实业总公司商业管理中心。原告王秀香诉被告新乡市天太实业总公司商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