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灿萍与余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灿萍,余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594号原告:赵灿萍,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余进,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赵灿萍与被告余进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元、误工费3400元(6000元/月计算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计算17天)、车辆维修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850元、车辆租金损失239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出租车司机。2017年2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因与其妻孙海燕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孙海燕独自在靖江市江平路与新建路十字路口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欲离开时,被告强行阻拦,并用脚踹、手拍的方式拦截并故意损毁原告的出租车,又采用手拽、推搡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车辆和手机损坏。原告伤后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损失若干,因协商未果,无奈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赵灿萍系我单位在职员工,其现在在我公司承包出租车,自负盈亏,每月上缴租金4233.3元,我单位性质为出租车公司,其每月平均收入约为人民币陆仟元左右)、车辆维修费发票、手机维修收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等证据。被告辩称,具体事情的发生经过因为我当时酒喝多了,记不得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营养费我认可,但误工费没有依据,我不认可。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太高,应该按市场价来,据我了解换个新的只要700元,维修的话只要300元就够了。原告手机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有没有手机、坏没坏我也不知道,都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损失不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太高,可以适当认可一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上的字我看不懂,2017年2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意见,但2月28日的不予认可,收入证明只能代表原告的收入情况,但不能代表损失情况。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手机维修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不需要这么多,可以去4S店询问,车子修了两天半,修的是前右侧的翼子板。2017年2月28日,原告是去医院复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余进因与其妻子孙海燕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孙海燕独自在靖江市江平路与新建路十字路口乘坐原告的出租车欲离开时,被告余进采用脚踹、手拍的方式拦截并故意损毁原告的出租车,又采用手拽、推搡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次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右前臂腰部软组织伤。因被告余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靖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被告余进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进因与其妻子之间发生争执,在其妻子乘坐原告出租车欲离开时,故意损害原告车辆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害,被告余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原告伤情、车辆实际修理停运时间并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损失,实为因车辆损坏维修无法运营而产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同一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单独主张的车辆租金损失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被告致原告车辆损坏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起纠纷中存在手机损坏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手机维修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3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2868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5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灿萍损失5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