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志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森。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万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雨。上诉人王志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应执行标准工作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则要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再与王志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行政审批不予受理决定书,足以证明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对王志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通过审批。一审未对王志森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作制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其次,虽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与王志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志森在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通过审批,故,王志森应执行标准工作制,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即使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该审批并不具有溯及力。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与王志森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1日,而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申请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故,在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未得到审批之前,应执行标准工作制,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辩称,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与王志森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未获审批的事实,理由为:早在1995年3月11日,劳动部就已在劳部发(1995)128号文件中对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予以批准,而王志森与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日,根本不存在双方所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未获审批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不支付王志森加班费76842.66元;2.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不支付王志森带薪年休假工资6574.62元;3.诉讼费用由王志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森于2012年3月1日到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工作,双方订立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志森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省,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王志森自2015年8月21日起休病假,2015年9月15日,王志森向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王志森自2012年3月1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配送中心担任驾驶员工作,因为在工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使我不再继续在单位工作,现自愿辞职。望准。”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支付王志森工资至2015年8月,王志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一审查明:1995年3月14日,劳动部作出《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8号),内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你总公司《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5)中油劳字第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三)运输队伍中从事长途运输和为野外生产队伍配套服务运输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三、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2015年12月10日,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当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审批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我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你(单位)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实行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2014]6号),第二条: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9月29日,王志森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为王志森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2、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支付王志森经济补偿23505.18元;3、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支付王志森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加班费306966.24元;4、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支付王志森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855.96元;5、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返还王志森货物保证金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82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支付王志森加班费76842.66元;二、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支付王志森带薪年休假工资6574.62元;三、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返还王志森货物保证金10000元;四、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为王志森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王志森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仲裁庭审中,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提交2015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考勤表,经仲裁庭统计:王志森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73天、调休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支付王志森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费35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未提交上述2015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考勤表,经一审依法释明法律后果,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一审庭审中,王志森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辽人社函[2015]52号)复印件,其中包含驾驶员在内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证明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应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2、行车记录打印件,证明王志森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和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如果文件是真实的,那么批复中规定的驾驶员岗位与王志森从事的岗位一致,王志森也应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主张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起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驾驶员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单位所在省会城市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发放,不应支付王志森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员工带薪年休假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王志森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王志森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志森从事驾驶员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王志森在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原劳动部于1995年3月14日作出《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复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运输队伍中从事长途运输和为野外生产队伍配套服务运输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一审庭审中,王志森提交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复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这与上述原劳动部的批复意见是一致的。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该局以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系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为由,决定对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在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工作岗位范围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之前,就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王志森之间的加班费争议问题,即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主张不支付王志森加班费76842.6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志森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认为,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两年之内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一审庭审中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支付王志森年休假工资6574.62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一审予以确认。因此,对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主张不支付王志森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返还王志森货物保证金10000元、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为王志森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森年休假工资6574.62元。二、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志森货物保证金10000元。三、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志森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志森从事的驾驶员岗位是否应当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王志森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志森从事驾驶员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王志森在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亦实际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劳动部于1995年3月14日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作出《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复载明:“运输队伍中从事长途运输和为野外生产队伍配套服务运输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该局以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系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为由,决定对中石油运输山东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关于本案中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