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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艳娜、郭文娜等与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沟口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娜,郭文娜,李丹,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沟口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521号原告郭艳娜,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郭文娜,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郭艳娜妹妹。原告李丹,女,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郭艳娜妹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沟口组。负责人:刘玉方,组长原告郭艳娜、郭文娜、李丹诉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沟口组(以下简称“衙前村沟口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娜、郭文娜、李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芮瑜、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沟口组组长刘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她们是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沟口组的居民,每年都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相应的合作医疗,接受被告的管理。2016年,因修建铁路路基占用她组下耕地给予赔偿,她组每口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0323.34元,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给她们分配,她们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她们土地补偿款及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共计30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郭艳娜、郭文娜是出嫁女,而原告李丹是从外村嫁到他们组下的,因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研究决定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9日,内容是本组新生人口不再分配,但是在2015年11月29日之后死去的人仍然还给予分配。不给郭艳娜、郭文娜分配是因为群众会议研究决定出嫁女不给分配,李丹是因为在2016年7月份才领取的结婚证,所以也不给她分配。他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应该按照2015年11月29日的决定来执行,但是如果该决定违背法律规定,那就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分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艳娜、郭文娜、李丹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三原告均系被告组下居民;2、合作医疗成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参加被告方组织的合作医疗;3、原告郭文娜、郭艳娜养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4、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组下每口人应分土地补偿款10323.34元;5、郭广旭(三原告父亲)领取土地补偿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已经领取家中三口人的钱,但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未给付。被告衙前村沟口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到会人员名单及蒙华铁路建设用地衙前村沟口组补偿费分配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会群众参加会议并决定按照分配方案来执行;2、横涧乡蒙华铁路建设用地占地面积赔偿款发放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实际征地面积及赔偿款金额;3、补偿款分配公示结果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内容已经研究决定并公示。被告衙前村沟口组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开会记录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会议记录第1、2条均有异议,她们认为第1条指的应该是责任田分配方式;第2条决定对出嫁女不分配,时间表述模糊,无法证明该决定是针对本次铁路分配来实施的,且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2中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恰恰能够证实分配方案是在2017年元月10日至17日之间行成并公示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艳娜、郭文娜、李丹均系被告衙前村沟口组居民。2011年,原告郭艳娜与他人登记结婚,2015年,原告郭文娜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二原告户口一直未从组下迁出。2016年,原告李丹嫁给原告郭艳娜的弟弟郭文涛,并将其户口从卢氏县东明镇高庄村五组11号迁入被告组下。2015年8月份,卢氏县人民政府因修建蒙华铁路需要征收被告组下部分土地。2017年元月10日,被告组下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决定:“1、按2015年10月29日开会决定生不添、死不去;2、出嫁女不参加分钱,时间也未定;3、铁路占地按每斤5元计算;4、有争议的几口户口不参加分钱;5、铁路占地之全部现金全部分完”。2017年元月17日,被告组下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又研究决定:“一、同意占谁的土地,谁得补偿款,无户;二、同意按组下人口统一分配,43户;三、同意留做集体,无户;四、20%留做集体公益事业,80%分配给占地农户,无户;五、其他(注明意见),无户;六、齐权,无户。”并将该份决定上报村支部、村委会、村监委会同意后上报乡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后被告组下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名单予以公示,将土地补偿款实际发放,每人分得10323.34元,但并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郭艳娜、郭文娜、李丹均系被告组下居民,郭艳娜、郭文娜虽已经出嫁,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李丹于2016年结婚以后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下,在该组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三原告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也享有该组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虽然被告组下在2017年元月10日形成过一次分配决议,但因该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沟口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艳娜、郭文娜、李丹土地补偿款共计3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卢氏县横涧乡衙前村沟口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