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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分厂与陈有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分厂,陈有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836号原告: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分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栾桂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胶州群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有奎,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分厂(以下简称惠都分厂)与被告陈有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都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吕杰与被告陈有奎的委托代理人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都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4.26-2014.1.2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惠都分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亦经胶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完毕并作出了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470号裁决书,原告惠都分厂认为该裁决书错误之处是:被告提供劳务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存在狭义劳动关系,这是其一;其二,被告提供劳务时于2014年7月23日受伤,再未提供劳务……而裁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明确起止日……这将损害原告惠都分厂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有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业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有奎以原告惠都分厂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如下:其于2014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在烘烤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铁器击中头面部受伤,至今未康复。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申报工伤。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12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陈有奎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4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陈有奎与被申请人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分厂自2014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陈有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原告惠都分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本案中,原告惠都分厂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有奎提交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1号裁决书及2015胶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有奎与原告惠都分厂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惠都分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效力的确认应以判决书为准,裁决书未产生效力,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有奎与惠都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支付二倍工资,与原告惠都分厂无任何关联性,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惠都分厂与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只能向存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用工单位主张,向他人主张不符合中断情形。经本院询问,被告陈有奎称自2014年4月26日起,经人介绍到原告惠都分厂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至今未解除。原告惠都分厂称被告陈有奎自2014年4月26日起,经人介绍到该厂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惠都分厂同时称,无论原被告双方是雇佣还是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有奎受伤之后,被告陈有奎再未向原告惠都分厂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双方的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即应在该受伤之日终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47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惠都分厂对于被告陈有奎自2014年4月26日起在该厂提供劳动无异议,但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惠都分厂认可被告陈有奎在该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被告陈有奎对于与原告惠都分厂自2014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再行举证。原告惠都分厂对于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但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企业对职工的管理义务,原告惠都分厂对被告陈有奎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陈有奎的主张,确认其与原告惠都分厂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由于被告陈有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陈有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分厂与被告陈有奎自2014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陈有奎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惠都食品有限公司胶州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