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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卫章与宗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章,宗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23号原告:陆卫章被告:宗烨原告陆卫章诉被告宗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月11日尚欠借款267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在二年内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宗烨偿还借款并承付利息。被告宗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前,被告宗烨向原告陆卫章借款51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自愿从原工作单位押金、燃油补助款中扣还借款24300元,尚欠借款267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宗烨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借到陆卫章人民币贰万陆仟柒佰元整(26700元),保证两年内还清。今借人:宗烨,2015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宗烨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陆卫章遂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卫章主张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宗烨负有偿还原告陆卫章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陆卫章借款人民币26700元,并承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宗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锋审判员 夏玉珍审判员 许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