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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并经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在三牌楼大街和会街路口东南角处挪车,倒车时碰到李国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国粹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1.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3日,周某某一次性赔偿李国粹人民币24400元,获得李国粹谅解。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