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春辉与张志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辉,张志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0525号原告:柴英,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中心路89号天津远洋未来汇F133F225号。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原告柴英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8.20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若羌红枣”一袋,花费8.20元。该商品的外包装没有产品相关信息,只有被告自行加贴的价格签,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处购买了“若羌红枣”一袋,价款8.20元。该商品上未完整标明配料表、规格等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柴英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远洋未来汇店购买了货品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为该法指称的农产品。原告柴英在本案所购买的商品,应属于农产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产品的相关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依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农产品包装和标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且,原告对涉案商品亦未提出存有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和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农产品包装和标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柴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