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英杰等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杰,蒋国志,蒋德林,吴英杰,蒋国志,蒋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英杰,女,1980年5月14日,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辩护人袁丽华,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国志,男,1977年8月20日,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人蒋德林,男,1955年5月1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杰、蒋国志、蒋德林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杰及其辩护人袁丽华,被告人蒋国志、蒋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吴英杰到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先进村被害人陆某某和韩某某家索要多年前的债务,陆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给吴英杰300元,后吴英杰离开。次日,陆某某和韩某某到吴英杰家索要张某某给付的300元未果,后将吴英杰打伤。当日9时40分,吴英杰报案称其被韩某某咬伤。在吴英杰去医院治疗的途中,吴英杰再次报警称其被韩某某抢走人民币200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此案系被告人吴英杰捏造的事实。后吴英杰又与被告人蒋国志、蒋德林共谋谎称被抢劫的事实及捏造所谓被抢的20000元钱的来源。在公安机关作出此案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吴英杰仍多次向国家机关控告,称其被陆某某、韩某某抢劫人民币2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吴英杰、蒋国志、蒋德林于2017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吴英杰、蒋国志、蒋德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英杰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国志、蒋德林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吴英杰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蒋国志、蒋德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杰犯诬告陷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吴英杰具有如下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事发有因,是因为陆某某、韩某某先诬陷吴英杰盗窃其20000元钱,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吴英杰才诬陷的陆某某、韩某某。(2)被告人吴英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吴英杰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4)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英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蒋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吴英杰到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先进村被害人陆某某和韩某某家索要多年前的债务,陆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给吴英杰300元,后吴英杰离开。次日,陆某某和韩某某到吴英杰家索要张某某给付的300元未果,后将吴英杰打伤。当日9时40分,吴英杰报案称其被韩某某咬伤。在吴英杰去医院治疗的途中,吴英杰再次报警称其被韩某某抢走人民币200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此案系被告人吴英杰捏造的事实。后吴英杰又与被告人蒋国志、蒋德林共谋谎称被抢劫的事实及捏造所谓被抢的20000元钱的来源。在公安机关作出此案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吴英杰仍多次向国家机关控告,称其被陆某某、韩某某抢劫人民币2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吴英杰、蒋国志、蒋德林于2017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8日将被告人吴英杰、蒋德林、蒋国志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前科劣迹材料。证明:吴英杰2016年12月28日进京非法访后被行政处罚。4.泰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韩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5.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申请、刑事复议决定书及回执、刑事复核申请及决定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证明:吴英杰意图使韩某某、陆国峰受到刑事追究而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实施控告行为的书面材料。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蒋德林与于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7.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9日、20日江桥派出所的接警情况及处理情况的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以前江桥派出所工作人员找过我,了解我妈(吴英杰)被打和被抢走钱的事。当时警察找我了解情况时,我说的不属实。抢走两万块钱的事我根本就没看见,是我妈教我那么说的。事情发生后,我妈告诉我说以后无论谁问就说这两个人把我打了,然后在我身上的衣兜里抢走两万块钱,如果问两万元钱是哪来的,你就说是你爷爷送来的包地钱,无论谁问你都必须挺住,不能改口,所以你们警察找我问这件事的时候,我都是按照我爸我妈教我那样说的。2015年2月20日……我家屋里进来两个人,一男一女,进来之后直接就上炕了,我妈就起来了,然后被那个男的摁着贴在墙上了,我妈就对我喊赶快报警,……这时候我看见我妈脸上都是血,……打完电话后这两个人就离开了我家,这时我看见我妈的下嘴唇缺了一块肉,当时我就看到的就这些。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后于某某给的蒋德林承包地2万1千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吴英杰、蒋德林与于某某通电话向其询问公安机关怎么找于某某核实承包地的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认识蒋德林,……我家从蒋德林处承包的40亩土地钱是我从我家要回来的苞米款里拿出二万一千元钱,给于某某的。……2015年3月10日之后去送钱的,具体日期没记,当时送钱时没打收条没写合同,就是于某某自己送去的。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认识于某某,他是我姐夫,…….2015年3月1日之后去于某某家收的苞米。……我是2015年3月17日收到巴达尔湖粮库转的账,也就相隔十天左右去送的钱(应该在3月26、27日),我和我妻子送去的。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吴英杰与韩某某、陆某某打仗后其没看见韩某某、陆某某手里拿钱的事实,没听吴英杰说被抢钱。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2月19日给王某3三百元钱,让王某3将三百元钱给吴英杰。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在陆某某家将陆某某母亲给的三百元钱给了吴英杰,后陆某某报案说钱丢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0日9时左右,我妻子和同村居民吴英杰打架啦。……我看见韩某某和吴英杰双方都用手拽对方的头发,我就过去拉架……没有抢吴英杰家2万元现金。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0日9时左右,我自己先去的吴英杰家,陆某某后去的。我就去问问吴英杰本月19号(昨天)到我家要的三百元钱是什么钱。吴英杰和她的大女儿在家。……然后我俩就吵起来了,我俩就同时也用手互相向对方的身体上打,我丈夫陆某某来就把我们分开了,我们就回家了。我和陆某某没有从吴英杰的外衣兜里抢走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证实吴英杰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杰、蒋国志、蒋德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未提出异议。三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英杰在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国志、蒋德林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次犯罪,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吴英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英杰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英杰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国志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德林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峻山审 判 员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钱 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冠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