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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龚桂玉与陈献海、陈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桂玉,陈献海,陈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08号原告:龚桂玉,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海,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小青,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龚桂玉为与被告陈献海、陈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桂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钢、被告陈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桂玉诉称:2014年5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献海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陈小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7浙07**民初5106号案卷中)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海、陈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桂玉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108号双方当事人:原告龚桂玉诉被告陈献海、陈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9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